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營
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
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取
得執業證照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相
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法申請認許
及第三項應辦妥認許手續之規定。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