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804561971號令 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4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2年12月8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207520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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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43 5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至第13條、第15條至第19條、第31條至第 33條、第38條、第4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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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36 8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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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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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5 3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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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66 0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 、第34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刪除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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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102573201號 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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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3025652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7 條,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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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804561971號令 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4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施行後,配合保險市場環
境之變遷、保險公證人業務之開放及強化保險公證人執行或經營業務之管
理,歷經七次修正。現為配合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廢
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簡化申請書件之應記載事項及刪除已逾調整期限
之規定,爰修正本管理規則部分條文。本管理規則現行條文四十七條,本
次共修正五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已逾調整期限之過渡性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
    一條)
二、考量「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發起人
    名冊之格式內容,並未將性別列為應載明項目,且實務上於本規則亦
    未以性別為審核重點,爰刪除辦理許可登記應檢附發起人或股東名冊
    載明「性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刪除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法申請認許及應辦妥認許手續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
    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
    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公證人公司有
    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
      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
      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
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公證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
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第十八款有關公司有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
    (應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
    投保相關保險)處分之情事,係屬過渡性規定,爰予以刪除。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四項調整期限之規定已屆滿,爰予以刪除。

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保險公證」字樣。但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登
記經營公證人業務並領得執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
        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
      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總經理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公證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立法理由〕
量「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發起人名冊之
格式內容,並未將性別列為應載明項目,且實務上於本規則亦未以性別為
審核重點,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六款辦理許可登記應檢附發起人或股東名
冊載明「性別」之規定。

公證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
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公證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
    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
    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
    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
    經營公證人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條文第五項調整期限之規定已屆滿,爰予以刪除。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
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
    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
    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
    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
    經營公證人業務。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調整期限之規定已屆滿,爰予以刪除。

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營
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
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取
得執業證照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相
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法申請認許
及第三項應辦妥認許手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