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 關於憲法法庭評決之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如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
條之實體裁定,亦應可透過準用本規則第四十一條,定主筆大法官,又準
用本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可簡化其審理程序。憲法法庭實務運作下,
暫時處分往往具時效、即時性(如一百十一年憲暫裁字第一號裁定),憲
法法庭依第五十二條憲法法庭優先評決,加速其審理流程,如大法官無特
別異議,確認文本裁定草案與評議可由審判長指定,盡速優先審結。爰修
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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