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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設置處 所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廢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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