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設置處
所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廢止許可證。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