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0年4月10日

條文關聯

  山地保留地內有利用價值之殘留伐倒木竹、盜伐木竹、風倒木竹、枯死
  木竹、病蟲害木竹及其他殘材,應由鄉公所查明其來源、地點、樹種、
  材積、利用材積等報由縣政府會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查核後核定標售。
  山地保留地內河川溪圳之漂流木應由鄉公所發動山地人民打撈集材,其
  收益政府分收百分之三十,打撈集材人分收百分之七十,政府分收部分
  ,得由打撈人繳納價金承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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