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
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增訂有關偵查及審判中
轉介修復式司法之相關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與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參照),按修復式司法制度,旨在修復犯罪被害
人與被告因犯罪而破裂或受犯罪影響之關係,雙方於修復過程中,經
由專業中立之修復促進者協助,在和善、自願、安全、尊重、平等及
不受干擾之情境下坦誠對話溝通,了解犯罪事件緣由、結果及影響,
尋求修補犯罪所造成傷害之方式;而受影響之社區或他人亦可參與其
中面對犯罪問題,支持被害人及被告重新融入社會,進而避免再犯及
促進和諧,以為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之替代或補充。
三、是以,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免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遭受二度傷害,參考
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十二條規定:「修復式司法的開啟,必須經過
審慎考量,在同意進入修復程序前,必須提供被害人充分、完整且無
任何偏頗之資訊,協助其了解自身權利、可能的過程與結果」及聯合
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等相關規範,並參酌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
方案」實施計畫及司法院「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
事項」等相關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所謂相關得行使之權利,包括應
經前開參與修復程序之聲請人同意、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
通譯協助等。
四、依據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及歐盟被害
人權利指令等相關規範,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
附理由隨時於任何階段退出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以強調其主體性及
尊重其自主意願。
五、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及第一條
之一規定,係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為目的,與一般刑事案件審
理中之修復式司法,以被害人及加害人平等對話作為核心,著眼於雙
方關係之修復,二者未盡相同;故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
如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法規命令中有特
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參照),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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