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 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針對具高再犯風險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到場執行強制治 療,酌予調高罰金上限,以落實強制治療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