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於地方政府依地方法院之通知回覆委員人選 後,由院長聘任之。 於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跨二個地方政府轄區之情形,地方法院院長於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應先聘任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 派之代表;自次屆起,則聘任另一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 表;其後依此方式交替聘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