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認股權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停
止過戶期間外,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發行及認股辦法請求認股。但其
認股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該公司債之償還期限。
前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認股之限制,不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
停止過戶期間。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之。
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
十日不得認股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比照第三十二條,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二條
。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並配合調整援引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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