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條文關聯

除其他法規關於保存年限另有規定外,本辦法個人資料之保密期限及保存
年限如下,期限屆滿應解密,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銷毀作業:
一、候選國民法官未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其個人資料:
    自選任期日終結起算十年。
二、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文書:自宣判
    日起算十年。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其他個人資料: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三十年
    。
前項第一款所定保存年限屆滿後,法院應依前項規定先行銷毀個人資料卷
宗內記載相關個人資料之文書,不受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限制。
第一項檔案於解密後至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及注意運送過
程之安全,並由檔案管理單位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全程監控。
第一項之銷毀方法應符合檔案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並達完全消除或毀滅檔
案內容至無法辨識及恢復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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