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作規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14日

條文關聯

  職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本處已支付費
  用補償者,本處得予抵充之:
  一、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序,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
      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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