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之非公用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借機關應終止借用予以收回 : 一、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違反原定借用契約約定。 七、借用期間屆滿。 八、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