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出借之非公用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借機關應終止借用予以收回
  :
  一、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違反原定借用契約約定。
  七、借用期間屆滿。
  八、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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