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8年2月16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財三字第0980008803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4條至第17條、第20條、第25條、 第27條至第30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 、第46條、第49條、第50條、第53條、第55條至第59條、第61條、第62 條、第65條、第67條、第70條、第72條、第74條、第77條至第79條、第 83條、第84條、第87條、第88條、第91條、第9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財政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1年5月29日高雄市政府七十一高市府財四字第12727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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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4年8月8日高雄市政府七十四高市府財四字第18258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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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8年4月17日高雄市政府七十八高市府人一字第10506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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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3年8月22日高雄市政府(83)高市府財四字第2391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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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8年12月10日高雄市政府八十八高市府財四字第39375號函修正 公布名稱及全文96條(原名稱: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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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9年12月21日高雄市政府八十九高市府財四字第46065號令修正 發布第53條、第66條、第67條、第7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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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1年11月11日高雄市政府九十一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52208號令 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第28條、第53條、第56條、第62條、第64條、 第66條、第67條、第87條、第91條、第9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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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3年6月21日高雄市政府九十三高市府財四字第0930028766號令 修正發布第53條、第6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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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高雄市政府九十六高市府財三字第0960033721號令修 正發布第92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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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8年2月16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財三字第0980008803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4條至第17條、第20條、第25條、 第27條至第30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 、第46條、第49條、第50條、第53條、第55條至第59條、第61條、第62 條、第65條、第67條、第70條、第72條、第74條、第77條至第79條、第 83條、第84條、第87條、第88條、第91條、第92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依法令規定或
  報奉行政院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或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市有財產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與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股份、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之權利
      。
  前項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公務用財產:在第三級以上機關,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其在第
      四級以下及其分支機構,以其主管之第三級機關為管理機關,其屬
      局處以外之機關者,以相當於局處之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各業務主管機關得視所
      管理財產之特性,報經本府核定以其所屬管理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房屋及建築用地,以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山林地、未開闢河川地、保護區內林地、產業道路及水土保持有關
      土地,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三、重劃區抵費地、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取得之標(讓)售土地、
      農業區內土地及農業區外之出租耕地,以本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
  四、社會福利基金購置、建造之房地,以本府社會局為管理機關;國民
      住宅基金購置、建造之房地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五、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機關
      管理之。
  前項財產需要變更用途時,應按變更用途性質移歸有關機關管理。

  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市有財產,按公用及非公用兩類,依會
  計法、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範圍,
  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其異動情形,應每半年列報主管機關。

  各機關購置、新建、改建、增建或與其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
  建後三十日內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登記,並依前條規
  定登記列管。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於取得後應登記列管。

  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府總會計制度就市有財產設帳管理登記,於會計年度
  終了時,彙編財產總目錄,函送本府主計處。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依規定核准報廢或出
  售者,管理機關應即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者,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各機關如需使用房、地,應先向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洽查,倘無適當公
  有房、地時,始得購置私有房、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購:
  一、有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或有權利糾紛。
  二、必須分割之土地,未經出賣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測量,確定土地
      面積及界址範圍。
  三、設定他項權利未經塗銷登記。
  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無法使用。
  五、購置房屋時未包括附屬基地,而無法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
      用該土地之證明文件並辦理地上權登記。

  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經報請本府核准,不得增建、拆毀、改建,其
  因災害必須緊急處理者,得於事後補報查核。

  各機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
  地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或未登記地之所有權者,應於施工前將計畫書
  ,送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准;已投資施工而浮覆或廢置者,應敘明
  投資施工詳細經過,送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市有。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因
  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得不受贈。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如贈與附有條件時,並應擬
  訂合約一併報核。
  贈與物為不動產時,應洽商贈與人書立贈與書,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
  說、書件,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管
  理機關登記後,報本府備查。
  受贈機關取得所有權後,應即評估價值,依第十四條規定列管。

  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該機關奉令裁撤、遷
  建、裁併或其他原因而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
  主管機關接管處理。其因機關改組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使用者,應辦理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各機關因公務上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
  雙方先行洽商同意,會報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並應
  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非公用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情形之一
  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使用分區規定。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查明收回
  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本府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原定用途廢止。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動產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移轉其他機關。但機關統一購置移撥所屬
  單位之動產者,得由該機關自行覈實辦理。

  非公用財產得報經本府核准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
  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
  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出借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
  未訂明借用期間者,應補訂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一年,期滿應收回或改
  辦租用。

  出借之非公用財產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七日內通
  知出借機關查驗,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實不能使用時,應即終止借用關係
  ,收回出借之財產或辦理報廢手續。
  前項損害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出借之非公用財產於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或修繕情事,收回時借
  用人不得請求補償。
  前項及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載明。

  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或押租:
  一、已有糾紛。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書狀。

  各機關押租房地時,其押金總額應低於房地價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押租機關。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之標租,其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二、原已出租之基地或房屋租期屆滿時,得換約續租,其未換約續租,
      且使用未違反原約定用途,並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者,得重新
      審核出租。
  三、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者,除本府認為需要
      重新規劃外,如不妨礙都市計畫,經占有人持憑房屋稅籍或戶籍謄
      本或水費、電費繳納證明或空照圖影本或相關機關之證明,並繳納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者,得出租予占有人,其出租面積以占用面積
      為原則。
  四、市有耕地未出租者,不得出租。但經編定作為建築使用之原出租耕
      地,租期屆滿得以耕地繼續出租,其租期依照耕地租期規定,其原
      為共同承租者,續租時不得分租。
  五、出租之市有房屋或基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租賃期限重新訂約租用。如原承租人拒絕辦理時,應依土地
      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六、為興辦公用事業、公共事業、公共利益或防制公害而需使用市有土
      地時,經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優先出租。
  七、其他不動產,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出租。
  第一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
  止。
  出租基地除在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外,管理機
  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府得於租賃契約中限制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但如同意其設定
  地上權時,應經管理機關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簽訂,並應載明下列各
  款事項:
  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上權即消滅,管理機關應
      收回原出租之土地: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配合都市計畫開發。
    (三)地上權人違反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
    (四)地上權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
  二、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消滅後二個月內會同管理
      機關辦理塗銷登記。違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計收規定,由本府擬訂,送請市議會審議之。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時,其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無條件
  終止契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承租人違反租約約定或未按核准計畫及年限使用。
  四、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
  五、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
  六、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
  七、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八、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限額。
  九、承租人出售在租地上所建房屋,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
  十、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焚燬。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

  非公用基地出租有關基地過戶承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租賃契約
  內載明:
  一、基地承租人出售地上房屋,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出
      租機關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原承租人應
      支付當月租金額六個月之違約金。
  二、基地承租人將地上房屋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繳納契稅期限屆滿
      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承受人聯名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
      ,除得終止租約外,每逾一個月原承租人應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
      約金。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三、基地承租人對於承租基地全部或一部分不使用時,應向出租機關申
      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違者,
      除得終止租約外,原承租人應支付當月租金十二個月之違約金。
  四、基地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繼續承租者,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
      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每逾一個月,
      繼承人應按繼承事實發生時之當月租金額支付一個月之違約金。但
      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買受人、受贈人、次承租人、受讓人或使用人,
  願代原承租人清償所欠租金及違約金者,得經出租機關核准承租。
  第一項第四款之繼承人願繳清欠租及違約金,得經出租機關核准承租。

  非公用房屋出租時,有關房屋之使用及過戶承租事項,應於租賃契約內
  載明下列約定:
  一、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不繼續使用時,經本府同意,得
      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
  二、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應自行使用,不得轉租、分租、將租賃權轉讓他
      人或由他人使用。違者,除終止租約外,承租人應支付當月租金額
      十二倍之違約金;其係連續轉租、分租、轉讓、頂替者,按十五倍
      計算。
  三、房屋承租人死亡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事實發生
      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每逾一個
      月,繼承人應按繼承事實發生時之當月租金額支付一個月之違約金
      。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承租人如連同市有基地租用者,基地部分
      依前條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人願繳清欠租及違約金,得經出租機關核准優先承租
  。

  非公用房屋出租時,有關房屋之保管、修繕、改建、增建、修建及返還
  等事項,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下列約定:
  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二、承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
      金項下扣抵或要求出租機關任何補償。
  三、承租人非經同意不得任意改建、增建、修建。違者,應即終止租賃
      關係;其除出租機關無償接管外,並應回復原狀。
  四、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返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
  前項第三款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所為之改建、增建、修建,於契約解
  除或終止時,如經出租機關認有利用價值者,得準用高雄市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核予補償費。

  各機關經管公用不動產,如全部或部分暫不需用,或該機關奉令裁撤、
  遷建或其他原因尚有保留公用必要,而為增加收益,在不妨礙將來使用
  計畫之原則下,得報請本府核准出租。
  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之各機關經管場地,得由各機關依規費法訂定
  場地使用管理規定,提供他人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

  市有不動產為改良或開發利用,促進公共利益及增加效益,管理機關應
  依有關法令規定,妥擬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以自行辦理或提供有關機
  關辦理或出租、設定地上權、委託、合作、信託或其他方式,為下列之
  開發經營:
  一、興建房屋。
  二、投資合作。
  三、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市有不動產之改良或開發利用,本府應有之收益,應由辦理機關審
  酌實際情形擬訂後,報請本府核定之。
  第一項地上權之設定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由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由本府工務局、地政處協
  辦。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基金取得之財產或經專案核准自行處理者,不
  在此限。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租之基地已建有房屋者,得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依得標之同等條件於規定期間內優先承購
      。
  二、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得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
      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仍得依得標之同等條件優先承購。出租
      房屋之基地非屬市有者,房屋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不願承購者,讓售與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
      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三、可供建築之耕地,得讓售與承租人,讓售面積不得超過三公畝,其
      餘部分除不能單獨使用得一併讓售外,應予收回。但承租人擅自變
      更土地用途或私自頂讓轉租及有違反租賃契約者,不得讓售。
  四、畸零地或裡地得依現況,讓售與經所在地方政府認定符合合併使用
      規定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無法協調時,應予標售
      。
  五、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而本府認無保留必要
      者,得予讓售。
  六、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
      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七、市有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
      用地或輔建公教人員住宅用地者,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
      ,得依規定讓售。
  九、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及各級機關無須保留之不動產,依本府核定
      之出售方式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
  年為止。

  共有非公用不動產,市有應有部分處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房屋連同基地共有者,如基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
      時,按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與他共有人。逾期不承購者,得予標
      售,標售時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二、共有空地,如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時,按市有應有
      部分標售,標售時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三、共有土地已建有他人房屋者,如基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
      獨使用時,按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
      租人。逾期不承購時,由他共有人承購,如均不承購時,得予標售
      ,地上權人、典權人、基地承租人或他共有人得照決標價格優先承
      購。
  四、與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縣轄市共有之非公用不動產,得經當事
      人同意委託其中一方辦理出售,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五、共有房屋依下列順序讓售市有應有部分;其逾期不承購者,得予標
      售,並得由下列順序人員照決標價格優先承購:
    (一)有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二)房屋之他共有人。
    (三)無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四)房屋承租人。

  各機關已使用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縣轄市有房地,或基於
  業務需要,必須互相交換,經雙方同意者,得以交換產權方式,依法定
  程序處理。

  動產之處分如下:
  一、因特殊情形必須出售者,得予變賣。
  二、已失去固有效能,奉准報廢仍有價值者,得予變賣。但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轉撥使用或贈與他人。
  三、財產管理機關已不需使用者,得予變賣。本府所屬以外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構如因業務上需要者,得議價讓售或作價交換。
  四、奉准報廢而毫無用途及殘值者,得予銷燬。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處分,應經本市議會同意,並依審計法令有關規
  定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款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三、經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
      團體。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價格,其計算標準,參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評估
  ,並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本府核定。

  非公用不動產承購人應於接到本府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繳清價款承購,
  如無力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於原通知繳款期限內申請分期繳納,並
  應加計利息,其分期繳納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市有土地流失、坍沒時,管理機關應派員實地查勘,並申請地政機關複
  丈、複查後,檢具複丈、複查結果,報經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
  法辦理變更登記。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填具報告表,檢
  附有關證件,報經本府派員實地查核確認必須報廢拆除後,依「各機關
  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一、已逾財物標準分類所定最低耐用年限而毀損無法修復。
  二、傾斜有倒塌危險,不堪使用。
  前項情形在未完成報廢程序前,因臨時災害影響公共安全,必須先行拆
  除者,管理機關得洽商當地警察機關給予證明,先行拆除後再依規定手
  續補報。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必須拆除者,管理機關應敘
  明理由,檢同有關書表,層報本府核准後,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
  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一、為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
  二、因公務或業務需要,必須全部或部分拆除改建。
  三、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充作他項用途。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而必須拆屋還地。

  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委託、信託、聯合民間開發經營管理之事業
  機構、團體、私人就公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處分、經營開發等
  情形,應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前項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組成檢查小組辦理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市有財產撥用或借用情形,應隨時檢查其用途有
  無變更。如有必要,得會同辦理之。

  本自治條例所需財產帳冊、報表、卡片及目錄之格式,由主管機關會商
  本府主計處訂之。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卡片及目錄得以電腦處理資料代之。

  各機關應就經管之市有財產分別定期編造財產增減報表、財產分類量值
  統計表、財產目錄,每半年函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所提供之財產報表及
  其會計部門編製之財產分類表、資產負債表或固定項目增減情形表核對
  無誤後,彙編財產總目錄,報請本府主計處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