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條文關聯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
      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
      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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