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 一定金額者,由海關命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 前項費用之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命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 之。但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 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