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不得因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
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
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措施
。
雇主為前項不利措施者,無效。
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措施者,雇主對於該不
利措施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
露或向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違反本法規定致污染海洋者,常發生於公私業務執行過程,且須
多人合意共謀,爰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九十五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與勞動基準法
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與國外對
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以鼓勵內部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定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另利害
關係人包含承包商、承攬商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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