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條文關聯

審理本案之法官、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因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而使用
第七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及第九條所定管理個人資料之系統者,應由地方
法院按其使用之必要性及需求,劃分權限及設定適當之分級管理機制,以
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或於必要時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
必要性。
地方法院應依處理業務之實際必要性及需求,設定前項人員之使用期限,
於其離職或職務異動者,原設定之權限應即取消,並交接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個人資料檔案,不得攜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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