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本案之法官、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因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而使用 第七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及第九條所定管理個人資料之系統者,應由地方 法院按其使用之必要性及需求,劃分權限及設定適當之分級管理機制,以 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或於必要時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 必要性。 地方法院應依處理業務之實際必要性及需求,設定前項人員之使用期限, 於其離職或職務異動者,原設定之權限應即取消,並交接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個人資料檔案,不得攜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