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主計總處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條文關聯

工友除得依其他法規申請留職停薪外,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
申請留職停薪:
一、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二、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三、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
    要派赴國外工作,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五、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六、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
    事由者為限。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申請者,總處不得拒絕;其餘各款得由總處考量業
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第一項各款留職停薪期間,除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
童滿三足歲止外,其餘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重大傷病,應依申請留職停薪工友提出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
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或社會勞
動,致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經
以當年度事假及休假抵充後仍不足者,應予留職停薪,期間至羈押、拘役
、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為止。但工友已符合退休條件者,得依其意願
辦理退休。
留職停薪之工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無確定
期間或期間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已消滅者,工友應自原因消滅之日起二
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
職。
工友未依前項規定復職或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於知悉後通知工友於十
日內復職。工友經機關通知後,逾期仍未復職者,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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