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業將本條所規範製造、儲 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保安監督事項,納入本 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本條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