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31619001號、經濟部經能字第 113580026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3條、第41條;刪除第10條、第47條條 文及第15條之1附表一之一、第28條附表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消防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內政部臺(八八)內消字第8876073號、經濟部經()8 8能字第882212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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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0910089468號、經濟部經能字第0 91046227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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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3年11月2日內政部消防署(九三)臺內消字第0930092276號令修 正發布第 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刪除第2節節名及第48條、第49 條、第50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 57條、第58條、第5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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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內政部(九四)臺內消字第0940091584號令、經濟部( )94經能字第0940460726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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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0950825602號、經濟部經能字第0 950460654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 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8條、第30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70條、第79條條文; 並增訂第 73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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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0960823262號、經濟部經能字第09 6046020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9條、第44條、第 79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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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0970824057號、經濟部經能字第 0970460535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72條、 、第73條、第75條、第76條、第78條條文;增訂第72條之1、第75條之1 、第 75條之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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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 0990823887號、經濟部經能字第 099046051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4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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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 1020825136號、經濟部經能字 第 102046062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4條、第 15條、第18條、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37條、 第 38條、第40條至第42條、第46條、第71條、第73條之1、第74條及第 3條之附表一、第79條之附表五;增訂第7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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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 1050821665號、經濟部經能字第 105046019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條、第8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30 條、第37條、第71條、第72條之1、第75條、第75條之1、第7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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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 1060821219號、經濟部經能字第 106046018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1條、第72條之1、第7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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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80822239號、經濟部經能字第 1080460250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6條 、第21條、第23條、第30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37條、第39條、第46條 、第69條、第73之1條、第79之1條及第79條附表五;增訂第15條之1條文( 原名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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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00821046號、經濟部經能字 第110046055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條、第12條、第16條、第21條、第23 條至第29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37條至第39條、第41條、第73條之 1、 第79條之1、第80條及第15條之1附表一之一、第79條附表五;增訂第46條 之1、第46條之2、第61條之1、第69條之1、第73條之 2;刪除第74條至第 75條之2條條文,除第73條之2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外,自發布 日施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10821009號、經濟部 經能字第 11104600850號令會銜發布第73條之2條文,定自111年7月1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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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31619001號、經濟部經能字第 113580026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3條、第41條;刪除第10條、第47條條 文及第15條之1附表一之一、第28條附表二

立法總說明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由內政部及經濟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
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銜訂定發布,歷經十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
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為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
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辦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四十一條第五款後段及第四十七條已提升至法律位
階而於本法中明列,另本辦法第十五條之一附表一之一建築物使用部分之
構造應符規範及第二十八條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已於一百十年十一月
十日修正,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五條之一附表一之一、第二十八
條附表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開工
    及發給使用執照程序,以及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完工檢查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刪除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之耐壓試驗及滿水試驗規定。(修正
    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刪除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之水壓試驗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
    一條)
四、刪除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保安監督
    制度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五、依第十五條之一附表一之一建築物使用部分之構造應符規範所列項目
    ,修正表末第一點相關文字。(修正第十五條之一附表一之一)
六、依第二十八條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修正附表二相關文字。(修
    正第二十八條附表二)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
分之構造符合附表一之一規定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
圖一),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一、噴漆、塗裝及印刷作業場所,使用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
    含特殊易燃物),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二、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三、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四、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
    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
六、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七、熱媒油循環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
    十倍。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
分之構造符合一定安全規範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
二),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二、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三、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四、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
    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前項所稱一定安全規範如下:
一、設於一層建築物。
二、建築物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
    置天花板。
三、處理設備應固定於地板。
四、處理設備四周應有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範例示意圖
    如附圖三)。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牆壁及柱致無法保有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牆壁及柱均
          為防火構造。
    (二)前目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出入口應設置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處理設備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
    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
    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及
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
    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
    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
    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
    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
    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
    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
    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
          五公分以下。
    (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
          合。
    (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
          之基礎。
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
    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
    四平方公尺。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
    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
    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
    除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
    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
    性能者。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設
    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儲
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
    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儲槽專用室之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
    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立法理由〕
一、因耐壓試驗及滿水試驗規定適用之對象為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室
    內儲槽,而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業將儲存液體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及合格基準納入本法第十五條
    之五第五項授權訂定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中規範,
    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並配合酌修第六款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
          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
          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
    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
    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幫浦設
    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法蘭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位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
      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
      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
      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立法理由〕
因水壓試驗規定適用之對象為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地下儲槽,而本法
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業將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
槽檢查項目、方式及合格基準納入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授權訂定之液
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中規範,爰刪除第五款後段公共危險物
品地下儲槽之水壓試驗規定,第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業將
    本條所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之開工及發給使用執照,以及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完工檢查
    等相關事項,納入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授
    權訂定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中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業將本條所規範製造、儲
    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保安監督事項,納入本
    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本條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