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條文關聯

  國庫支票為便於管理,於票面一律加印平行線二道及「禁止背書轉讓」
  標識。
  國庫支票具有特殊性質者,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庫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
      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收受之款,依照規定須存放國庫或經財政
      部核定之代辦機關立戶支用者,不得註銷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
      」標識。
  二、郵寄之國庫支票不得註銷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三、簽開各機關薪餉工資及其他依規定代領轉發之各項津貼補助款項及
      撥還零用金之國庫支票得註銷平行線,不得註銷「禁止背書轉讓」
      標識。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凡簽發國庫支票金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不
      得註銷平行線;十萬元以上者,不得註銷平行線外,並不得註銷「
      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五、簽發國庫支票,經支用機關在付款憑單內特別作左列標識或註記者
      ,依其標識或註記辦理,不受前四款規定之限制:
    (一)特別記載事項欄,標識支票請劃平行線或支票請載明「禁止背
          書轉讓」者,應照所請辦理。
    (二)支票受款人為本機關指定代領轉發之人員,註明請勿劃平行線
          或請勿「禁止背書轉讓」,並經主辦會計人員加蓋印鑑章證明
          者,得依其註記辦理。
    (三)支票簽發受款人為一般商民,其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經
          註明請勿劃平行線或請勿「禁止背書轉讓」,並經主辦會計人
          員加蓋印鑑章證明書,得依其註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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