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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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程序依國庫法第二十四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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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一切經費及其他款項之支付,除合
於國庫法第六條及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或專戶存管
者外,均應依照本程序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中央政府各機關,係指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具有單位預算之機
關,及其所屬之分支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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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應將劃定之支付區及屬於該地區支付之支用機關暨該地區支付處
之名稱、代號、地點予以公告,並通知各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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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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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程序內各項登記簿,得以機器(含電腦)處理,其機器貯存體中之紀
錄,視為登記簿籍。為配合機器之作業,財政部國庫署應統一編訂支用
機關、地區支付處、國庫機構,及支付科目之代號,並通知各有關機關
。
前項支用機關及支付科目之代號,應洽商中央主計機關配合機器作業核
編之。
各機關各項費款支付,以電子支付作業方式處理者,依第六章有關規定
辦理。
前項所稱電子支付作業,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資料,轉換成
電子支付文件,運用「電子支付作業系統」予以簽證,透過電信網路,
傳送地區支付處收受,據以辦理庫款支付之作業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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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之處理程序如左:
一、收件登記。
二、驗對簽證印鑑。
三、核對憑單內容及查對餘額。
四、記帳。
五、第一科覆核。
六、檢發空白支票。
七、簽發支票。
八、第二科覆核。
九、主辦會計人員核簽。
十、地區支付處長或授權代簽人簽章。
十一、編製國庫支票清單。
十二、支票封發。
前項處理程序各主要工作,應在付款憑單上列示。
辦理轉帳之處理程序,除支票簽發作業外,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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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支用機關費款支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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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費款支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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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由核准機關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轉行
各該管地區支付處,作為辦理支付及有關作業之依據,歲出分配預算於
年度中或計畫實施中經核定修改者,亦同。
動支預備金、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以下簡稱歲出應付款)、緊急支出
款項、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及總預算內各統籌科目等費款,其支付之依據
及資料之處理,依照第五章第六節及第八節至第十一節之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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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集中支付作業之需要,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其修改預算,應加
按支用地區別及支用機關別編造,其要點如左:
一、支用地區
按財政部規定之支付地區分列,並列明每一地區之科目分配預算數
。
二、支用機關
按有權簽具付款憑單之總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逐一編列,並列明每一機關
之各科目分配預算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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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於年度開始十日前,如尚未接獲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之核定
通知時,得按各機關依據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
點規定,編送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於額度內先行辦理支付。但該
暫列數不得超出其已報核之各該月份分配數,並應於歲出分配預算核定
後,再行結算,並調整其未支用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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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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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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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歲出預算或歲出分配預算,經依法核定追加、追減者,應由核
准機關將核定之歲出分配預算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轉行有關地區支付
處,作為辦理支付及有關作業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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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簽證人員責任及印鑑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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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包括餘額移轉憑單,以下同)及其他
支付憑證,均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員計人員,(以
下簡稱簽證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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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人員簽證付款或轉帳憑單,應負責左列事項:
一、各項歲出之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規定,並依核定分配預算規
定之用途與條件辦理。其他支付,應依其有關之支付法案辦理。
二、領用額定零用金,未超過規定領用限額。
三、預付、暫付款項,確為事實必需之合法支出。
四、特種基金支出,依法律、條約、協定、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
遺囑等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支出分配預算者,並依其核定
分配預算之規定;及其支付金額未超過該基金存入國庫存款戶之結
存餘額。
五、付款憑單所列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與金額,應與各該原始憑
證所列者相符。
六、轉帳憑單所列之轉帳科目及金額,均應符合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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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人員印鑑,應於啟用填具印鑑卡(格式五)一式二份,備函送該管
地區支付處,以備驗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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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印鑑遇有更換時,應由原送印鑑機關備函檢附新印鑑卡,敘明更換
原因,並註明舊印鑑停用日期及新印鑑啟用日期,送該管地區支付處辦
理更換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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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人員遺失簽證印章,應由其服務機關將遺失時間及原因函告該管地
區支付處,並照前條規定另換新印鑑,但對其已簽證之付款及轉帳憑單
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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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付款憑單之應用及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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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各項費款之支付,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編製付款憑單,完成內
部審核及簽證手續後,送該管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
前項付款憑單格式,由地區支付處另定之。
受款人選擇自領支票或由支用機關派員領回支票轉發者,支用機關應於
編送付款憑單時,另備領取支票憑證(格式七),交由受款人或所指定
之人員持赴地區支付處核對換領支票。填發領取支票憑證時,應將憑證
之左邊緣置於付款憑單第一聯空白處,加蓋騎縫章,如支用機關認為交
付支票有核對受款人印鑑之必要時,並得囑由受款人在付款憑單第一聯
「領取支票憑證(第0號)已交受款人」戳記處加蓋名章,以備核對。
支用機關喪失簽妥之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之領取支票人
員喪失領取支票憑證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支用機關簽妥之付款憑單,在未送達地區支付處以前喪失,應迅即
通知該管地區支付處掛失止付,並以書面聲明作廢,補簽付款憑單
(另編憑單號碼)備函送該管地區支付處,按一般程序辦理支付。
如支用機關未即時通知掛失止付,其已辦理支付者,應由原支用機
關負責。
二、受款人或支用機關指定領取支票人員喪失領取支票憑證,應迅即通
知該管地區支付處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支付時,由受款人或支用
機關指定之領取支票人員以書面聲明作廢,並洽由原支用機關補發
領取支票憑證(另編憑證號碼),出具證明公函,一併持向該管地
區支付處核明支付。如未即時辦理止付手續,致遭受損失時,其責
任由喪失者自負。
合於在零用金額度範圍內支付給受款人之零星或小額款項,應儘先在零
用金內支付;並得按支付科目彙列科目清單方式,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辦
理零用金撥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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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編製前條付款憑單,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每一筆支付款項,填列一單。但人事費等同一用途而分在數個業務
計畫支付者,得予併開一單,另附清單。
二、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
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左列規定填列:
(一)預算內之支付,應按中央政府總預算內所列各該機關之歲出預
算機關別中「款」、「項」、「目」、「節」填列。但為執行
及控制需要,經於歲出分配預算內列明至「款」或「項」止者
,得予變更。
(二)其他款項支付,應照各該款項原存入國庫之科目,或有關之支
付法案內所列,或其他規定之科目填列。
(三)科目代號應照核定科目代號填列。
四、大寫、小寫之金額應相符。
五、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之填列,依左列規定:
(一)付款憑單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必須與原始憑證一致,
並符合國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確係直接付與政府之債權人,
或合法之受款人。
(二)受款人在二個以上者,應使用受款人清單,並以二十個為限(
格式七─一),且在清單上加蓋與憑單同式印鑑章。
六、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均不得塗改。
七、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以外各欄,如有更改,應由主辦會計人員
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八、支出用途欄應詳明填列第一級用途別科目,並加註第二級用途別科
目或支出之實際用途,例如「人事費─薪餉」、「設備費─購置交
通車價款」、「預付款─XX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暫付款─暫
付陪同外賓赴南部參觀旅費」、「撥還零用金」等。
九、國庫支票領取方式,依第三章第六節之規定辦理。
十、憑單上支用機關簽證人員之簽章,應與留存該管地區支付處之簽證
印鑑相符。
十一、付款憑單如另有附件者,應將附件名稱及件數於「附件」項下列
明。
十二、各機關依法令應行扣除之款,應按扣繳金額及扣款之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另附清單。但扣繳之款如必須由各機關將國庫支
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者,其「支票領取方式」欄應填明由原支用
機關領回轉發。
十三、受款人要求請勿劃線或請勿禁止背書轉讓,應分別註明。
十四、「附記事項」欄,填列其他特別記載事項。
格式七之一
受款人清單( 付款憑單附件)
支 用 機 關:
名稱及代號: 第 頁
┌─────┬────────┬──┬──┬──┐
│受 款 人│存入金融機構名稱│金額│國庫│附註│
│ │、帳號、戶名(或│ │支票│ │
│ │郵寄地址) │ │號碼│ │
├─────┼────────┼──┼──┼──┤
├─────┼────────┼──┼──┼──┤
├─────┼────────┼──┼──┼──┤
├─────┼────────┼──┼──┼──┤
├─────┼────────┼──┼──┼──┤
├─────┼────────┼──┼──┼──┤
├─────┼────────┼──┼──┼──┤
├─────┼────────┼──┼──┼──┤
├─────┼────────┼──┼──┼──┤
├─────┼────────┼──┼──┼──┤
│合 計│ │ │ │ │
└─────┴────────┴──┴──┴──┘
機關長官或 主辦會計人員
授權代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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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支用緊急支出款項,應在付款憑單右上角註明「緊急支付」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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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編製付款憑單,於簽證送出後,如發現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金額錯誤時,應以最迅速方法通知該管地區支付處止付,並以書面通
知將原簽付款憑單加蓋「作廢」章退還,重簽付款憑單送請辦理,如已
簽發國庫支票,應由編製機關負責。但原簽付款憑單其受款人全名,經
發現漏字或填寫筆誤,於年度結束期間,國庫支付截止之日以後,編製
機關得以書面申請並加蓋主辦會計人員印鑑,送經該管地區支付處,在
原簽支票上予以補正,將書面證明附於原付款憑單存查。如因該項漏字
或筆誤之補正而發生冒領情事,仍應由編製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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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憑單之科目代號、支出用途或其他事項發現錯誤時,應由原編製機
關以書面通知該管地區支付處代為更正;必要時,得先以電話洽辦,隨
後補送書面通知,由更正人員在付款憑單上加註簽章,其書面通知粘附
於原憑單第一聯存查。但科目代號錯誤地區支付處已予編報者,應以轉
帳憑單行之,並調整支付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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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轉帳憑單之應用及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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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各支付科目間帳目之調整及轉帳,與地區支付處有關者,應簽具
轉帳憑單,送該管地區支付處辦理轉帳。
前項轉帳憑單格式,由地區支付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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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帳款項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轉帳憑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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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細填列,不得遺漏。
二、轉帳收方或轉帳付方所列各筆金額,其科目相同者;應分別併為一
筆列入。
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之科目及核定之代號填
列。
四、轉帳收方金額合計數及轉帳付方金額合計數,應與收方及付方各筆
金額之總和相符,該金額合計數並應與中文大寫之金額合計數一致
。
五、轉帳事由,應摘要記入轉憑事由摘要欄。
六、憑單上編製機關簽證人員之簽章,應與留存該管地區支付處之簽證
印鑑相符。
七、金額以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主辦會計人員在更改處加蓋鑑印
章證明。
八、轉帳憑單如另有附件者,應將附件名稱及件數於「附件」項下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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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編製轉帳憑單,於簽證送出後,如發現錯誤,應以書面通知該管
地區支付處更正,或將原憑單加蓋「作廢」章退還。地區支付處業已列
帳者,應由原編製機關另編轉帳憑單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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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領回轉發國庫支票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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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照規定領回轉發之國庫支票,應於付款憑單內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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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由各機關領回轉發者,得採左列兩種方式:
一、郵寄。
二、派員領取。除應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將指定領取支
票人員之姓名及身份證件號碼,先行函告該管地區支付處。指定人
員領取支票時,應出示身份證件,憑領取支票憑證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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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領取支票人員如有更換,應將接替人員之姓名及身份證件號碼,
函告該管地區支付處,並敘明更換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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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區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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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歲出分配預算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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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收地財政部(國庫署)轉行之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應設置
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餘額登記簿(格式九)及各機關其他款項餘額登記
簿(格式十)分戶登記,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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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用機關由歲出分配預算或其他支付法案支出之款,因支用減少辦理支
出收回,或因故毋需支付或兌付,將已簽之國庫支票辦理註銷,地區支
付處得依據國庫總庫連線傳送之資料或核收之書表憑證,將支出之收回
或註銷之金額記入餘額登記簿,增加其有關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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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支付或轉帳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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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或轉帳,應依照第六條所訂處理程序,並按第三章
第三節至第七節各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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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經辦人員辦畢其經辦部分工作後,應在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
上簽章,隨即遞移,不得積壓,覆核人員應審核各經辦人員之辦理情形
,並在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上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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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經辦人員,發現某筆支付有第四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退回或須查詢時,應將該筆付款或轉帳憑單抽出,依規定另行處理,
不得延擱其他憑單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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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抽出之付款或轉帳憑單,經查明仍應辦理者,得註明其理由仍按程
序遞送處理,其屬於不符規定之憑單,應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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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付款或轉帳憑單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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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收到各機關編送之付款或轉帳憑單,應依收到先後順序編號
,並分別設置登記簿(格式十一、十二)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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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收到各機關編送之緊急支出款項付款憑單,應提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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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或轉帳憑單,經編號登記後,應核對並注意左列事項:
一、簽證人員印鑑是否相符。
二、支付科目有無額餘可供支付,查對時應注意左列各點:
(一)歲出分配預算各有關支付科目截至當時止之餘額,其下月或下
期之分配預算,不得視為當時之餘額。
(二)歲出應付款之核准保留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並應依
其規定。
(三)緊急支出款項之未支用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並應依
其規定。
(四)存入國庫存戶之特種基金,其支付應查對該項基金之結存餘額
。如有分配預算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並應依其規定。
(五)待追查損失庫款之重新列付,應以地區支付處簽具之會計憑證
所列實際發生損失款額為依據。
(六)其他支付,應確屬符合有關支付法案之規定。
三、查核其他項目有無錯誤、塗改或遺漏,及是否完全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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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或辦帳憑單,經查核相符後,應由查核人員在憑單上簽章,並將支
付或轉帳金額記入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餘額登記簿,或各機關其他款項
餘額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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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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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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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妥轉帳之轉帳憑單各聯,應依照規定分別存轉,其留存地區支付處之
第一聯,由第一科按日彙編地區支付報告工作底稿(格式見圖庫出納會
計制度)併送會計覆核入帳,仍將憑單第一聯退回第一科保管。專用機
器作業者,經由第一科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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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或轉帳憑單,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付款或轉帳憑單退回理由
單(格式十三),於單上有關項目標註並簽章退還原編送機關,不予辦
理支付或轉帳,並將退還日期登入付款憑單登記簿或轉帳憑單登記簿:
一、簽證人員未按規定簽證。
二、簽證人員印鑑不符、不全或不清。
三、餘額不足。
四、與支付法案不符。
五、不屬於本支付地區範圍。
六、科目清單細數之和與總數不符。
七、科目清單或受款人清單金額與付款憑單金額不符。
八、聯數不符或附件不全。
九、漏列編號、郵寄地址或其字跡模糊難辨。
十、支付科目名稱及代號漏列或有錯誤。
十一、用途漏列。
十二、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漏列,字跡模糊難辨,或經更改塗改。
十三、金額漏列,字跡模糊難辨,或經更改塗改。
十四、大寫小寫之金額不符。
十五、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以外各欄之更改處,未經主辦會人員蓋
印鑑章證明。
十六、轉帳收付兩方金額不符。
十七、已逾支付或轉帳期限。
十八、支用機關通知退還。
十九、憑單與領取支票憑證未蓋騎縫章。
二十、憑單或領取支票憑證未填註號碼。
二十一、支票領取方式採用兩種以上或漏註。
二十二、受款人名稱與存款帳戶戶名不符。
二十三、支付法案尚未到達,無付款依據。
二十四、超過額定零用金或週轉金限額者。
二十五、每筆支付受款人金額未達零用金支付限額。
二十六、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超過稽察限額,未註明審計機關監辦
情形。
二十七、其他。以其他為退回理由者,應註明無法辦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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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憑單所列依法令應扣之款,經支用機關在憑單上列明扣款之受款人
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支付金額者,地區支付處應依憑單所載,按照扣款
金額簽開國庫支票,直接付與扣款之受款人。
前項扣款,付款憑單註明由支用機關收轉者,地區支付處應依憑單所載
,簽發扣款受款人之國庫支票,交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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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國庫支票之簽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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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簽開國庫支票,應根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辦理。
簽開國庫支票時,有關檢發空白國庫支票之手續,應依國庫支票管理辦
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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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開國庫支票及其有關附屬作業,應根據付款憑單上載明之事項正確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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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為便於管理,於票面一律加印平行線二道及「禁止背書轉讓」
標識。
國庫支票具有特殊性質者,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庫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
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收受之款,依照規定須存放國庫或經財政
部核定之代辦機關立戶支用者,不得註銷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
」標識。
二、郵寄之國庫支票不得註銷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三、簽開各機關薪餉工資及其他依規定代領轉發之各項津貼補助款項及
撥還零用金之國庫支票得註銷平行線,不得註銷「禁止背書轉讓」
標識。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凡簽發國庫支票金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不
得註銷平行線;十萬元以上者,不得註銷平行線外,並不得註銷「
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五、簽發國庫支票,經支用機關在付款憑單內特別作左列標識或註記者
,依其標識或註記辦理,不受前四款規定之限制:
(一)特別記載事項欄,標識支票請劃平行線或支票請載明「禁止背
書轉讓」者,應照所請辦理。
(二)支票受款人為本機關指定代領轉發之人員,註明請勿劃平行線
或請勿「禁止背書轉讓」,並經主辦會計人員加蓋印鑑章證明
者,得依其註記辦理。
(三)支票簽發受款人為一般商民,其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經
註明請勿劃平行線或請勿「禁止背書轉讓」,並經主辦會計人
員加蓋印鑑章證明書,得依其註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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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國庫支票之覆核及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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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簽開後,應詳細覆核,覆核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付款憑單上確已具備第一科覆核人員章。
二、支票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確與付款憑單所列相符。
三、支票之簽開確屬符合規定。
四、支票上各項記載,確無字跡模糊,金額確無變更改寫。
五、支票確無污漬、摺皺或破損。
六、同一付款憑單支付金額總和,確與簽開之各支票金額總額相符。
七、付款憑單上附記欄所記載事項,已否照辦,如不能照辦,並應查明
其原因。
八、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支票、自領支票、郵寄支票、及支用
機關領回轉發支票,應按付款憑單「國庫支票領取方式」欄(參閱
第五十三條)記載予以區分,以便裝封及寄發人員易於辦別。
九、付款憑單上各項程序,處理時確無遺漏。
十、有關支付之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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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經覆核相符後,應由覆核人員於付款憑單上簽章。並將收件之
憑單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登入簽發國庫支票清單(格式參閱國庫出
納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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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有票面記載錯誤、污損、模糊或摺皺時,地區支付應將該支票
註銷作廢,重新簽開。
國庫支票重開時,原付款憑單所列之支票號碼應予更正。作廢之國庫支
票,應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已簽妥發出之國庫支票,因故
毋需支付者,應由支用機關填具國庫支票註銷申請書(格式參見國庫支
票管理辦法)敘明註銷理由,檢同原支票(如原支票已按第五十四條第
三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程序退回地區支付處暫行收存者,可在申請
書上附件欄註明),送原簽發國庫支票之地區支付處辦理註銷作廢手續
及沖回原支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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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覆核相符之國庫支票,應蓋地區支付處長印鑑章。支票上金額以外之
記載,如有變更時,並應於變更處加蓋地區支付處長印鑑章證明之。
前項印鑑章,得利用機器處理,但須先經地區支付處處長或其授權代簽
人在付款憑單上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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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收到各機關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至遲應於八個小時內將國
庫支票簽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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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國庫支票之封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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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之封發,應由支用機關於左列五種方式中,洽受款人,在付款
憑單「國庫支票領取方式」欄標明。
一、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二、受款人自領。
三、郵寄。
四、支用機關領回轉發-郵寄。
五、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指定人員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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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國庫支票,應將戶號、戶名、付款憑單
支付處編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登入存帳支票送件單(格式十四)分
送各金融機構簽收,遞送後將金融機構簽收之送件單訂存備查。
前項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國庫支票,得使用電腦逐筆輸入匯
款資料,應用電腦網路連線作業系統傳送存入受款人帳戶。
前二項存入受款人帳戶之國庫支票(匯款資料)因故退回(匯)時,地
區支付處應予暫行收存,登入暫收退回國庫支票登記簿(格式十五)查
明處理,並按月就未處理結案部分,編具暫收退回國庫支票清單(格式
十六)併會計月報送財政部國庫署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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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領回轉發之國庫支票,於完成簽章手續後,地
區支付處應指定專人保管候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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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國庫支票時,地區支付處經核對領
取支票憑證與付款憑單第一聯上之騎縫章相符,如其付款憑單第一聯「
領取支票憑證(第
號)已交受款人」戳記處已蓋有受款人名章者,並應與領取支票憑證
上受款人名章核對均屬相符後,發給之。同時在收回之領取支票憑證上
加蓋「支票交付訖」戳記,粘附於付款憑單第一聯備查。
|
受款人得將領取支票憑證加註委託某人代領字樣,並簽蓋與原在付款憑
單上所蓋相符之名章證明後,委託代領人代領。地區支付處應核對代領
人身分證件,並登記於原付款憑單空白處。受款人原未在付款憑單上蓋
章者,不得委託代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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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應將支用機關指定領取「領回轉發國庫支票」人員之姓名、
身份證件名稱及號碼設卡登記(格式十八),並於領發支票時核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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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寄之國庫支票以掛號信函寄發,必要時亦得以限時掛號信函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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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行郵寄之國庫支票,應將其付款憑單支付處編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
,登入國庫支票郵寄送件單(格式十九)一併送請郵局點收寄發,郵寄
後將郵局簽證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
無法寄達經郵局退回之國庫支票,比照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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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付訖憑證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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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完成支付之付款憑單第一聯,由第二科逐日彙編地區支付報
告工作底稿,併送會計室覆核入帳,仍將憑單第一聯退回第二科繼續辦
理未了事宜後保管,其係專用機器作業者,逕由第二科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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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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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應於完成支付後將國庫支票資料傳送國庫總庫,並按日編製
支付科目別之庫款支付報告表。於國庫總庫傳回已兌國庫支票資料時按
日逐筆核對支付資料,並按月編製未兌國庫支票清單(報告表及清單格
式見國庫出納會計制度)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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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支付錯誤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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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發國庫支票如有誤付、重付、或溢付之情事,經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
查明尚未兌付者,應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之規定,通知有關之國庫止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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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付、重付、或溢付之國庫支票,在通知止付前業經國庫兌付者,應由
地區支付處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誤付、重付、溢付金額編製轉帳會計
憑證,自「支付費款」科目暫予轉列「應收回庫款」科目,俟收回繳庫
後,再行沖銷。
前項誤付、重付、溢付款轉列後,應調整餘額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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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付款之重新補付,應由地區支付處主辦業務單位檢齊原付款憑單、轉
帳會計憑證等,詳加標註,簽經處長核准後,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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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付、重付、或溢付款項,應由地區支付處負責於十五日內追回,其無
法追回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賠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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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付、重付、或溢付發生時,地區支付處應追究失職人員責任,並按其
情節輕重分別議處。
因誤付、重付、或溢付損失庫款,其經過及追究責任追賠情形,地區支
付處應隨時報告財政部國庫署,並通知中央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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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發國庫支票如有短付情事,地區支付處應根據原付款憑單第一聯,按
短付金額補開國庫支票發給受款人,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上加蓋「補
付」戳記,其補開國庫支票日期、號碼、及金額等,並應分別在有關欄
內註明,另以補開支票通知單通知原支用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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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庫辦理支付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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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國庫經辦行業務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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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簽發國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格式二十),
函送國庫總庫轉發各國庫經辦行一式三份,作為驗對國庫支票印鑑之依
據。
格式二十 尺寸:長×寬(105×155)公厘
印 鑑 卡
──────(正面)
印鑑卡編號
┌────┬─────────┬────┬──┐
│戶 名│國庫存款戶 │帳 號│ │
├────┼─────────┼────┼──┤
│機關名稱│ │機關代號│ │
├────┼─────────┼────┼──┤
│機關地址│ │電 話│ │
├────┴─────────┴────┴──┤
│ 地區支付處長印鑑 │
│ │
│ │
│ │
│ │
│ │
├────┬─────────────────┤
│地區支付│ │
│處檢送日│ 年 月 日以○○○字第○○○號函│
│期及文號│檢送 │
├────┼──────┬──┬───────┤
│經 辦 行│ 年 月 日│啟用│ 年 月 日 │
│收到日期│ │日期│ │
├────┼──────┼──┼───────┤
│科 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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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鑑卡應具備之內容如左:
一、由地區支付處填具者:「送存國庫名稱」、「地區支付處名稱」、
「地區支付處地址」、「地區支付處代號」、「地區支付處電話」
、「地區支付處處長印鑑」、「地區支付處檢送日期及字號」、「
啟用日期」,背面應加蓋地區支付處之印信。
二、由國庫經辦行填具者:「帳號」、「經辦行收到日期」、「印鑑更
換日期」、「印鑑註銷日期」、「印鑑註銷或更換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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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經辦行收到前條印鑑卡,應由各級人員核章後,交經辦人二份、會
計一份,分別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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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印鑑之更換,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地區支付處備具正式公函,檢附新印鑑卡函送國庫總庫轉發各國庫
經辦行一式三份,函末應加蓋地區支付處原留印鑑,該原留印鑑因
故未能加蓋者,由財政部國庫署函敘其原因。
二、舊印鑑卡背面,應加註更換日期,及更換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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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鑑卡由於使用日久,有污損不明時,得由國庫總庫函請地區支付處另
送新卡。原印鑑卡由國庫經辦行予以註銷後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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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庫暗記及樣張,由財政部國庫署密函國庫總庫,函轉國庫經辦行
,作為驗對國庫支票暗記之根據,其因使用日久污損不明時,得由國庫
總庫函請國庫署另行檢送樣張,原樣張由國庫經辦行註銷後併傳票裝訂
存查。支票更版時,國庫經辦行應於原樣張停止簽發滿一年後併傳票裝
訂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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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樣張上,印有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官章,以便於兌付國庫支票時
驗對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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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官章,經發現與原發樣張不
符者,應拒絕兌付,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原國庫支票移送地
區支付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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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經受款人背書後,方得兌付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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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本支票禁止轉讓」字樣者,不得依背書而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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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由各國庫經辦行核驗兌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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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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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經辦行兌付國庫支票時,應先檢視各要項均符規定後,核驗印鑑,
查無掛失止付等情事後方能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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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經辦行,應將當日兌付國庫支票資料,以連線方式傳送國庫總庫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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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經辦行辦妥國庫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後,應即備文檢附「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影本,送地區支付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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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已掛失止付之國庫支票,事後尋獲,國庫經辦行辦妥註銷手續後,
應函知地區支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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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庫總庫業務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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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總庫每日收到國庫經辦行傳送之已兌付國庫支票資料,經查核無誤
後,應按左列手續處理:
一、依已兌付國庫支票總額列減國庫存款戶,並如數撥還承轉行。
二、將已兌付國庫支票明細資料以連線方式傳送地區支付處。
三、將已兌付國庫支票總額傳送國庫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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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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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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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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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別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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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額定零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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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零用金限額,由財政部訂定,通知各該機關、地區支付處、中
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各機關所屬分支機構之零用金,得單獨計算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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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零用金,應在歲出分配預算一般行政及業務計畫有關事務性科
目項下領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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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用金之劃撥,於每年度開始時,由各機關在核定限額範圍內,依前條
之規定簽具付款憑單,送由該管地區支付處支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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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得按支付科目簽具付款憑單,並在支出用
途欄註明撥還零用金,由地區支付處簽開以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或各該
機關國庫零用金帳戶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將款撥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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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結束時,各機關領用之零用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已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不屬於原領用零用金之支付科目者,應由
支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在規定之國庫帳務整理期限內,送該管地
區支付處轉帳。
二、年度終了後,各機關結存之該年度零用金餘額,應於規定國庫現金
收支結束期限內繳還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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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預付、暫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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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預付、暫付款項,應按適當支付科目簽具付款憑單,送由該管地
區支付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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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辦理前條支付,應依一般規定處理,並照憑單上所列之支付
科目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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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付、暫付款項之返還部份,地區支付處應作為支出收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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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將預付、暫付款項在原支付科目內轉作實支時,應免通知該地區
支付處辦理轉帳,如係轉在其他科目內列支者,應簽具轉帳憑單,送該
管地區支付處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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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法墊付或預付、估付之剩餘金額,在年度結束後繳還者,均視
為結餘,應由各機關填具繳款書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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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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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庫法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得自行保管支用經費之機關,應
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應按照核定之歲出分配預算每月分配數,一次或分次簽具付
款憑單,送由該管地區支付處,簽開以該機關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付與該機關。
二、各機關之分支機關無法自行簽具付款憑單者,應由其上級或主管機
關,按照各該機關之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每月分配數,一次或分次簽
具付款憑單,送由該管地區支付處,簽開以各該分支機關為受款人
之國庫支票,付與該分支機關。
三、駐在國外機關,應由其主管機關按照各該機關之核定歲出分配預算
每月分配數,一次或分次簽具付款憑單,並依照第一百零五條之規
定,向該管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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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集中支付之機關,其有特殊機密之支出經核准有案者,得由該機關
簽具付款憑單,以該機關為受款人,將款領存,自行依法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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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撥由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應照一般支付程序,按支
付科目列帳,如有剩餘時,應於規定國庫收支結束期限內繳還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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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辦理支付之機關,其自行保管經費之最高金額,依財政部之規定。
如超過規定,應在國庫設立專戶存管。當地無國庫者,應存入財政部核
定之代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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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補助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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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核撥及核定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內所列之補助支出,其僅列受補助
之機關或團體名稱,未經明定用途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照核定歲
出分配預算或有關之支付法案所列每月或每期補助支出金額,一次或分
次簽具付款憑單,送由該管地區支付處,簽發以受補助之機關或團體為
受款人之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補助之機關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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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支出,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及核定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內已明定用
途者,其接受補助之機關或團體,視同支用機關,該項支出之支付,應
依本程序一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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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結匯外幣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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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經費需以外幣按月或按期經常辦理支付者,應由支用機關簽具付
款憑單,送由該管地區支付處簽開新臺幣國庫支票,以結匯銀行為受款
人。結匯金額超過一定限額者,另洽外匯核配單位取得結匯證明文件後
,持向結匯銀行辦理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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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動支預備金之經費
|
各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第一預備金者,於請求動支時,應編製動支第一
預備金數額表,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備,並由
中央主計機關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轉行各該管地區支付處。
各機關請求動支第二預備金,應編製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報請主管
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後,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轉行各該管地區支付處
。
|
地區支付處收到前條動支預備金數額表,應予登記,作為辦理支付之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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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支預備金之經費,經核定分期支用者,地區支付處應依核定之每期動
支金額,作為辦理支付時查對餘額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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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支預備金之經費,其需移轉地區支用時,應比照歲出分配預算移轉辦
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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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債務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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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債及外債之還本付息,應按一般支付程序,由財政部依照核定分配預
算,於到期前簽具付款憑單,送交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並以公函通知
中央銀行。
國庫券之付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地區支付處收到前條付款憑單,應照數簽開以中央銀行為受款人之國庫
支票,送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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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收到前條國庫支票經財政部公函核對無訛後,即在國庫存款戶
內照數兌領,並按照各該債券之期次金額,在開付前辦竣專戶存儲及分
撥備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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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歲出應付款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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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經核准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之歲出應付款,應
由各該機關編製歲出應付款保留分配表(格式參照歲出分配預算表,但
法定預算內所列專案核准動支各款,經核定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仍
應於實際需要時編製分配表專案申請動支),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
主計處核定後,送由財政部(國庫署)核轉各該管地區支付處。
前項歲出應付款如已有預付、暫付者,應予扣除。
|
地區支付處收到前條保留分配表,應登入各機關歲出應付款餘額登記簿
(格式二十三)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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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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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出應付款未支用餘額移轉地區支用時,應比照歲出分配預算移轉辦法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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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緊急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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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奉到行政院緊急支出之命令,應交由國庫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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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奉行政院命令撥付緊急支出之款項時,應編製支用分配表,送財
政部(國庫署)轉行該管地區支付處,並副知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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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收到前條之緊急支出款項支用分配表,應設置緊急支出款項
餘額登記簿(格式二十四)登記,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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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支出款項經核定分期支用者,地區支付處應依核定之每期支用金額
,作為辦理支付時查對餘額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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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支付款項之屬於補助支出者,適用本章第四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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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支出款項完成預算法案後,應由財政部(國庫署)轉知各該管地區
支付處,並由支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送該管地區支付處辦理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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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支出款項之未支用餘額移轉地區支用時,應比照歲出分配預算移轉
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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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特種基金及保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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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應存入國庫存款戶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其收入繳存後,國庫總
庫應將收入資料傳送地區支付後,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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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其支付依據如左:
一、特種基金之依法律、條約、協定、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
等有特別規定者,應由該基金經管機關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轉知
地區支付處依其規定辦理支付。
二、特種基金有支出分配預算者,應由核定分配預算機關通知財政部(
國庫署)轉知地區支付處。
三、無特別規定及無支出分配預算之特種基金,及一般保管款之支付,
地區支付處應依各該基金及保管款存入國庫存款戶之結存餘額,作
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
第一百二十四條所指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其結存餘額移轉地區支用時
,應比照歲出分配預算移轉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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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節 總預算統籌科目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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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於年度開始時,在總預算各統籌科目內核定配撥各機關之經常性
支出,比照本程序有關一般歲出分配預算處理辦法辦理。
|
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統籌科目支出,由地區支付處登入總預算統籌科目支
出案件登記簿(格式二十五、二十六),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
各機關經核准動支總預算統籌科目經費之案件,其支付處理程序應比照
一般支付程序辦理,但應於簽具付款憑單時,在附記事項欄內列明行政
院核定動支之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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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電子支付作業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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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電子支付作業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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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作業相關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文件: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資料依電子文件形
式記錄,以供電子支付作業使用者。
二、電子支付作業系統:指由地區支付處提供給各機關使用之作業軟體
,其功能除各機關簽證人員可運用電子支付卡辦理簽證外,並將電
子支付文件加密、封包,透過網路連線,由專任傳送人員(以下稱
放行人)將電子文件先傳送至存證機構加蓋時戳後,再傳送地區支
付處。
三、電子支付卡:指供電子支付作業系統使用之智慧卡(以下簡稱支付
卡)。
四、存證機構:指以公正第三者地位,提供資料存證服務,記錄及保存
電子資料在運作流程中所產生之文件電子檔或收受證明等資料之機
構。
五、時戳:指由存證機構簽發,用以確認特定電子支付文件,於特定時
間確實存在之電子形式證明。
前項第三款所定電子支付卡之申請及廢止等作業規定,另定之。
|
第二節 支用機關辦理電子支付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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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積極改善作業環境,實施電子支付作業。
實施電子支付作業之機關,應向地區支付處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手續,由地區支付處另定之。
「電子支付作業系統」軟體,由地區支付處提供,並協助安裝、測試後
實施。
|
各機關使用電子支付作業系統前,應由其會計自動化系統直接產生傳輸
檔,所傳輸之檔案格式及使用之各項作業設備,應合於地區支付處所定
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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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使用電子支付作業系統,應依地區支付處提供之操作說明文件各
項規定,辦理電子支付文件審核、簽證、傳送或退件手續,並注意下列
事項:
一、各使用者應依據不同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始得登入作業系統。
二、各簽證人員應以支付卡完成電子支付文件簽證手續。
三、本系統具備存證機構提供之時戳及存證功能,放行人應以支付卡傳
送電子支付文件,並於收到地區支付處之回應訊息後,應即列印含
有地區支付處收執編號之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此放行單由放行人
簽章後,留存備查。
四、放行人如未收到回應訊息,表示該筆資料未傳送成功,應即向地區
支付處查明原因,如不主動查詢,因而延誤付款時效,應自行負責
。
前項第三款所定放行單格式,由地區支付處另定之。
|
各機關發現所傳送之電子支付文件有錯誤或須止付時,應即通知地區支
付處止付,並補送電子支付文件止付通知書。
前項止付通知書格式,由地區支付處另定之。
|
各機關傳送之電子支付文件,經地區支付處辦理支付後,應編製每日支
付對帳單,各該機關作業人員可經由地區支付處網站查詢或印表核對,
有不符者,應即向地區支付處查詢。
|
各機關辦理電子支付作業,除依照地區支付處提供之操作說明文件各項
規定辦理外,得視需要,自行增訂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以確保電子支
付作業設備及資料之安全、正確及完整。
地區支付處得視業務需要,至各機關訪問瞭解電子支付作業環境及安全
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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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簽證人員及放行人使用之支付卡,應於持卡人異動時,列入移交
。
前項持卡人應負妥善保管使用責任,如有遺失,應即向地區支付處辦理
掛失,掛失前已支付之款項,仍應負責。
|
國庫支票領取方式為受款人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者,其領取支
票憑證,免加蓋騎縫章。
|
第三節 地區支付處辦理電子支付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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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支付處收到各機關傳送之電子支付文件,經驗證各該機關簽證人員
之簽證相符後,應即整理彙總,依序逐筆加編序號及收到日期,並列印
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
|
地區支付處收到之電子支付文件,如發現內容有疑義時,得要求該機關
傳送由主辦會計簽章之書面佐證資料憑辦。
|
電子支付文件無法或不須辦理時,地區支付處應填具退回理由單,通知
該支用機關。
|
地區支付處辦理受款人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國庫支票時,應核
對領取支票憑證編號、付款憑單編號及主辦會計人員簽章。
|
地區支付處收到各機關傳送之電子支付文件,應於解密前後分別製作備
份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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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與地區支付處發生傳送與接收資料不一致而產生財務責任時,應
比對存證機構提出之存證電子文件,判定其責任之歸屬。
|
地區支付處與存證機構訂定之契約,應陳報財政部備查,並副知各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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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庫款支付安全,地區支付處得對電子支付金額予以限制。
前項限制金額之額度,由地區支付處擬訂,陳報財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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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電子支付作業之機關,因故無法運用電子支付作業系統作業時,應
即以本作業程序規定之付款或轉帳憑單書面資料,送地區支付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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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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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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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程序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請參見財政部公報34卷1700期 37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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