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條文關聯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
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
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立法理由〕
一、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其電能得銷
    售予公用售電業,以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
    之電能,此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六十九
    條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售電業如擅自設置主要發
    電設備,可能因該主要發電設備之用途(對外銷售電能或自發自用)
    不同,而分別依第七十二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之。此外,售電業
    如擬兼營發電業而取得發電業籌設許可,惟尚未取得施工許可前,即
    施工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則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之。爰此,售電業
    如擬設置主要或自用發電設備,應另行取得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登
    記,違反者將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二條等規定論處,
    併予說明。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