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條文關聯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
  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其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
      傳褫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
  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擬訂之服務契約範本,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並
  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備置於各
  營業場所及其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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