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通訊字第 10241031190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4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7年6月11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8722號訂定發布全文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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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8月9日交通部交郵發九十字第0005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 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第18 條、第19條、第21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0條、第41條、第49條、第50條、第55條、第58條;增訂第17 條之 1、第55條之1、第55條之2;刪除第22條、第23條、第3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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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1年9月19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0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9條、第5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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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2年3月6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026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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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92B00009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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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6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50條、第5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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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4361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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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7年4月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741020360號令修 正發布第5條、第10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之1、第18條、第20條 、第25條、第27條、第38條、第45條、第57條、第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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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741051840號令修 正發布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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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7年11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741075280號令 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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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 09941034210號令修 正發布第 8條、第17條、第23條、第25條、第34條、第49條、第53條; 增訂第12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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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 10141021620號令 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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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通訊字第 10241031190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46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
  :
  一、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
  二、與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訂定合作契約,並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
      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
  定代理(以下簡稱我國代理業者)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
  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應檢具申請書(附件十一)、合作契約、營業計畫
  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作業流程如附件
  十二)。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電信設備概況說明:
    (一)系統架構、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及國外衛星固定
          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
    (二)衛星電波涵蓋我國地區之功率分佈。
    (三)工作頻段、頻寬、調變方式、空中介面規範及衛星行動地球電
          臺之特性說明。
    (四)系統服務品質。
  五、收費標準、計算方式及申請者與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拆帳方式。
  六、預定開始營運日期及如何推展業務。
  第二項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之有效期間。
  二、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第五十二條有關通訊監察之規定。
  三、我國代理業者應依前款規定承擔被代理人應負擔之義務。
  四、合作雙方在國內推展業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對消費者權益保障
      相關措施)。
  第二項應檢具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准經營代理期限以合作契約所載有效期限為準;代
  理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我國代理業者得檢具營運概況、合
  作契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繼續經營代
  理業務。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
  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特許費、頻率使用費等行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
  之義務,由我國代理業者依規定負擔之。
  我國代理業者受廢止衛星通信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特許執照之處分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
  我國代理業者之業務管理事項,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
  者於我國推展其業務者,應於本規則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後
  六個月內,檢具營運概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代理期限為三年;期滿擬繼續代理者,應於代
  理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檢具營運概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
  前項代理業務之我國代理業者應登載查核申請者身分及使用目的,其受
  理申請用途以航空、海事為原則;於我國境內陸上使用,應以下列情形
  為限:
  一、政府機關(構)之國家安全、災害防救及業務上緊急通信需求使用
      。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民間團體或組織緊急救難使用。
  三、外商公司緊急通信使用。
  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依第十一項經核准之我國代理業者,適用之。
  第十一項經本會核准我國代理業者之業務管理事項,除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涉及內容提供及第二項規定外,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衛星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
  管理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