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貨品
結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匯換利交易,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新臺
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金額達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時,應於訂約日之
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將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受理境內外法人、境外金融機
構及本國指定銀行海外分行之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達等值一百
萬美元以上時,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
處理系統。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規範外匯資料傳送作業,有關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之確認,原應
    依第三十一條及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相關文字,不另於
    本條重複規範。
二、就結匯資料應傳送金額門檻及期限作一致性規範,以簡化傳送作業,
    包括個人、團體即期結匯之金額調高為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以及即
    期結匯交易資料傳送時間調整為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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