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
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
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
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
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
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
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
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不動產業者或投機人士,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等)
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錄資訊後再解除買賣契約,藉由虛假
交易哄抬房價,造成消費者誤判行情影響購屋權益,主管機關實有掌
握及提供解約資訊必要;又考量預售屋銷售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且解約情事可能發生於日後或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因買受人無法履
約(如違約不買或無力支付價款)而由銷售者逕行催告後主張解約,
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業未必能即時掌握及知悉解約資訊,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申報登錄資訊,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僅須就簽訂買賣契約書
部分,由該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辦理申報登錄資訊。
二、考量實務上於銷售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
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時,亦有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如坊間
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之行為,應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
契據之規定管理,並限制買受人不得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以
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防杜炒作;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一
條之三第一項已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並
分別就違規之買受人及銷售者處以罰鍰,而現行書面契據違規轉售行
為僅規範買受人,未及於銷售者,為避免造成管制上漏洞,並明確買
受人及銷售者之義務,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預售屋與新建成屋
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與銷售者均納入管理。
三、第六項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
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
其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落實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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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
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
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
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
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
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
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
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不動產業者或投機人士,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等)
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錄資訊後再解除買賣契約,藉由虛假
交易哄抬房價,造成消費者誤判行情影響購屋權益,主管機關實有掌
握及提供解約資訊必要;又考量預售屋銷售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且解約情事可能發生於日後或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因買受人無法履
約(如違約不買或無力支付價款)而由銷售者逕行催告後主張解約,
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業未必能即時掌握及知悉解約資訊,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申報登錄資訊,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僅須就簽訂買賣契約書
部分,由該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辦理申報登錄資訊。
二、考量實務上於銷售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
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時,亦有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如坊間
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之行為,應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
契據之規定管理,並限制買受人不得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以
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防杜炒作;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一
條之三第一項已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並
分別就違規之買受人及銷售者處以罰鍰,而現行書面契據違規轉售行
為僅規範買受人,未及於銷售者,為避免造成管制上漏洞,並明確買
受人及銷售者之義務,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預售屋與新建成屋
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與銷售者均納入管理。
三、第六項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
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
其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落實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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