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47條之3、第81條之2、第87條;增訂第47條之4、第47條之5、第79條 之1、第81條之3、第81條之4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21025278號令發布第4條、第47條之3、第47 條之4、第79條之1、第81條之2、第81條之3第1項、第81條之4,定自 112 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3年8月26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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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47年7月2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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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3年2月6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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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57年2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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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61年11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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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66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87條(原名稱: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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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69年1月25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517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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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4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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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78年10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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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3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595號令修正公布第42條、第42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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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9820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 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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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8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45條、第51條及第55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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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699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5條、第13條、第42條、第56條、第87條;增訂第19條之1、第35條之 2、第35條之3、第37條之1、第38條之1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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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九一)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220號令修正公布 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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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00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第42條之1、第46條、第47條之2、第56條、第58條、第59條、第87條 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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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301號令修正公布第4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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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4年1月30日總統(94)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311號令修正公布 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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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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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51號令修正公布第56 條、第64條;刪除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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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31號令修正公布第47 條、第87條;增訂第81條之2條文,第47條及第81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10135254號 令發布第47條、第81條之2定自101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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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51號令修正公布第14 條、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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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3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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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75461號令修正公布第47 條、第81條之2及第8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9年5月 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90015126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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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47 條、第81條之2、第87條;增訂第47條之3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 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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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47條之3、第81條之2、第87條;增訂第47條之4、第47條之5、第79條 之1、第81條之3、第81條之4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21025278號令發布第4條、第47條之3、第47 條之4、第79條之1、第81條之2、第81條之3第1項、第81條之4,定自 112 年7月1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
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
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
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
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
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
    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
    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
    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
    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
    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
    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
    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
    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
    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
    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預
    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
    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
    與或轉售之情形,例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或配偶、近親重大
    傷病須長期療養等重大變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
    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
    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適當管制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
    轉售,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
    利炒作,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供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不動產開發業者),除第一
    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
    ;其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方式
    ,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
六、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
    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
    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
七、為落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
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
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
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
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
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
    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
    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
    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
    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
    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
    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
    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
    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
    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
    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預
    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
    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
    與或轉售之情形,例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或配偶、近親重大
    傷病須長期療養等重大變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
    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
    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適當管制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
    轉售,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
    利炒作,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供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不動產開發業者),除第一
    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
    ;其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方式
    ,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
六、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
    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
    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
七、為落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
    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
    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
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避免不動產價
    格被哄抬炒作,爰於第一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有各款規定之行為。
三、邇來時有部分不動產業者或炒作者,為哄抬房價、轉售牟利或加速銷
    售,常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銷
    售價格、銷售量或將不合理開價誤導為成交價等相關資訊,影響不動
    產交易價格,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排隊、付定金或簽
    訂虛假預約單、買賣契約等通謀虛偽手段,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
    象,哄騙消費者搶購,引發民眾可能買不到房屋之恐慌,嚴重影響不
    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部分不動產業者、買受人或第三人,為藉由不動產買賣、轉售獲取更
    大利益,常以網路、社群或於特定場所,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
    數人違規潛銷(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進行銷售)、未經授權擅自銷售
    、仲介、提供換約轉售平台(通路)、協助換約轉售,連續買入或加
    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藉機哄抬售價
    ,使自住需求之民眾須負擔更高之房價,造成不公平交易現象,爰為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六、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七、為落實第一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避、妨礙
    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為第二項規定。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
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住宅無相關限制規
    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導致住宅市場發生投機壟斷
    ,不利不動產市場之健全發展,且經統計私法人近三年(一百零八年
    至一百十年)購買住宅數分別為一萬二百十九、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
    、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數量明顯逐漸增加。爰於第一項規定私法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俾利透過增
    訂申請許可制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另考量部分私法人執行
    業務性質需要(如國營事業、銀行業等),爰規定但書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情形免經許可,以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保障民眾居住權益。
    至於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及
    財團法人。又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第
    一項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三、為避免經許可取得房屋後,私法人遲未持許可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致無從有效管理,爰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另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茲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
    於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辦法明定私法人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第一項許
    可文件;倘未經許可或許可文件逾有效期限,登記機關自不應許其登
    記。
四、為達成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以合理調節市場之目的,並參考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私法
    人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如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第一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因其另有相關法律規範或執行
    業務性質之需要,爰不受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
    制。
五、為進行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核,於第四項規定得遴聘(派)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採合議制方式辦理,以資周延。
六、有關私法人依本條規定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適用範圍、許可條
    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
    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
    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
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避免不動產價
    格被哄抬炒作,爰於第一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有各款規定之行為。
三、邇來時有部分不動產業者或炒作者,為哄抬房價、轉售牟利或加速銷
    售,常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銷
    售價格、銷售量或將不合理開價誤導為成交價等相關資訊,影響不動
    產交易價格,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排隊、付定金或簽
    訂虛假預約單、買賣契約等通謀虛偽手段,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
    象,哄騙消費者搶購,引發民眾可能買不到房屋之恐慌,嚴重影響不
    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部分不動產業者、買受人或第三人,為藉由不動產買賣、轉售獲取更
    大利益,常以網路、社群或於特定場所,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
    數人違規潛銷(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進行銷售)、未經授權擅自銷售
    、仲介、提供換約轉售平台(通路)、協助換約轉售,連續買入或加
    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藉機哄抬售價
    ,使自住需求之民眾須負擔更高之房價,造成不公平交易現象,爰為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六、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七、為落實第一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避、妨礙
    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為第二項規定。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
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住宅無相關限制規
    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導致住宅市場發生投機壟斷
    ,不利不動產市場之健全發展,且經統計私法人近三年(一百零八年
    至一百十年)購買住宅數分別為一萬二百十九、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
    、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數量明顯逐漸增加。爰於第一項規定私法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俾利透過增
    訂申請許可制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另考量部分私法人執行
    業務性質需要(如國營事業、銀行業等),爰規定但書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情形免經許可,以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保障民眾居住權益。
    至於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及
    財團法人。又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第
    一項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三、為避免經許可取得房屋後,私法人遲未持許可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致無從有效管理,爰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另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茲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
    於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辦法明定私法人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第一項許
    可文件;倘未經許可或許可文件逾有效期限,登記機關自不應許其登
    記。
四、為達成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以合理調節市場之目的,並參考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私法
    人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如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第一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因其另有相關法律規範或執行
    業務性質之需要,爰不受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
    制。
五、為進行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核,於第四項規定得遴聘(派)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採合議制方式辦理,以資周延。
六、有關私法人依本條規定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適用範圍、許可條
    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
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
    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
    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限制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
    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
    告(含未經核准即讓與或轉售)、第三項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
    買賣契約或受託刊登廣告規定之處罰;針對違規刊登廣告情形(如自
    行刊登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
    。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處罰,至於僅刊登
    廣告部分,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及防杜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
    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如透過新聞媒
    體散布不實資訊者,或以網紅、youtuber、網路、社群發起、揪團炒
    作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另有不動
    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布不實資
    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
四、又不動產炒作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受處罰者,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
    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該法人或
    自然人應併同處罰。
五、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查核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責。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
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
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
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
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
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不動產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常以LINE群組或社群
    平台進行違法銷售之新型手法、以個人或集結多數人進行交易及虛報
    成交資訊等違規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交易相關
    事證,造成稽查困難,藉由檢舉制度之推行,可提升遏止違規炒作之
    效果。除鼓勵民眾積極檢舉外,為避免缺乏具體事證,耗費行政機關
    人力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
    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除應敘明事實外,並應檢具證據資料提出
    檢舉;及於第二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
    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三、本次修正強化紅單管制、限制換約及重罰不動產炒作行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須籌措辦理不動產銷售、買賣及實價
    登錄資訊等違規案件查核相關作業所需人力、軟硬體設備相關費用,
    除公務預算外,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違規罰鍰收入得提撥供查核等業
    務之經費使用。
四、配合第二項檢舉獎金制度及第三項罰鍰得提撥供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
    經費規定,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供執行。
五、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
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
    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
    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限制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
    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
    告(含未經核准即讓與或轉售)、第三項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
    買賣契約或受託刊登廣告規定之處罰;針對違規刊登廣告情形(如自
    行刊登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
    。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處罰,至於僅刊登
    廣告部分,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及防杜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
    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如透過新聞媒
    體散布不實資訊者,或以網紅、youtuber、網路、社群發起、揪團炒
    作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另有不動
    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布不實資
    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
四、又不動產炒作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受處罰者,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
    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該法人或
    自然人應併同處罰。
五、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查核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責。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
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
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
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
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
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不動產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常以LINE群組或社群
    平台進行違法銷售之新型手法、以個人或集結多數人進行交易及虛報
    成交資訊等違規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交易相關
    事證,造成稽查困難,藉由檢舉制度之推行,可提升遏止違規炒作之
    效果。除鼓勵民眾積極檢舉外,為避免缺乏具體事證,耗費行政機關
    人力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
    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除應敘明事實外,並應檢具證據資料提出
    檢舉;及於第二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
    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三、本次修正強化紅單管制、限制換約及重罰不動產炒作行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須籌措辦理不動產銷售、買賣及實價
    登錄資訊等違規案件查核相關作業所需人力、軟硬體設備相關費用,
    除公務預算外,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違規罰鍰收入得提撥供查核等業
    務之經費使用。
四、配合第二項檢舉獎金制度及第三項罰鍰得提撥供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
    經費規定,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供執行。
五、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
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
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因於地方制度法制定後,修法趨勢多朝向刪除民意代表
    參與各類委員會之方向,目前民意代表參與行政機關任務編組委員會
    已屬少數,考量民意代表本已具有對地方政府行政監督之職權,爰刪
    除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另考量各委員均須
    基於公正、客觀立場參與評議,「地方公正人士」難以定義,且以地
    域經營為主,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職掌係評定全直轄市、縣(市)地價
    ,其委員倘由地域性之地方公正人士出任,恐有代表性不足、地緣關
    係介入疑慮,影響區域間地價均衡性,爰刪除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地價
    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又基於現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內容涉及委員會相關運作規範,且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爰修正後段之授權規範為「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臻完備。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考量地價評議委員會任
    務眾多且涉民眾財產權益,須強化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
    都市計畫領域面向之專業對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指導功能,爰就委員組
    成定明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之條件、比例,並對委員性別比
    例予以規範。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
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
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因於地方制度法制定後,修法趨勢多朝向刪除民意代表
    參與各類委員會之方向,目前民意代表參與行政機關任務編組委員會
    已屬少數,考量民意代表本已具有對地方政府行政監督之職權,爰刪
    除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另考量各委員均須
    基於公正、客觀立場參與評議,「地方公正人士」難以定義,且以地
    域經營為主,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職掌係評定全直轄市、縣(市)地價
    ,其委員倘由地域性之地方公正人士出任,恐有代表性不足、地緣關
    係介入疑慮,影響區域間地價均衡性,爰刪除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地價
    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又基於現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內容涉及委員會相關運作規範,且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爰修正後段之授權規範為「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臻完備。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考量地價評議委員會任
    務眾多且涉民眾財產權益,須強化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
    都市計畫領域面向之專業對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指導功能,爰就委員組
    成定明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之條件、比例,並對委員性別比
    例予以規範。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
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
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
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
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
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
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
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不動產業者或投機人士,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等)
    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錄資訊後再解除買賣契約,藉由虛假
    交易哄抬房價,造成消費者誤判行情影響購屋權益,主管機關實有掌
    握及提供解約資訊必要;又考量預售屋銷售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且解約情事可能發生於日後或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因買受人無法履
    約(如違約不買或無力支付價款)而由銷售者逕行催告後主張解約,
    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業未必能即時掌握及知悉解約資訊,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申報登錄資訊,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僅須就簽訂買賣契約書
    部分,由該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辦理申報登錄資訊。
二、考量實務上於銷售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
    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時,亦有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如坊間
    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之行為,應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
    契據之規定管理,並限制買受人不得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以
    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防杜炒作;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一
    條之三第一項已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並
    分別就違規之買受人及銷售者處以罰鍰,而現行書面契據違規轉售行
    為僅規範買受人,未及於銷售者,為避免造成管制上漏洞,並明確買
    受人及銷售者之義務,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預售屋與新建成屋
    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與銷售者均納入管理。
三、第六項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
    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
    其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落實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七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
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
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
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
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
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
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
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不動產業者或投機人士,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等)
    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錄資訊後再解除買賣契約,藉由虛假
    交易哄抬房價,造成消費者誤判行情影響購屋權益,主管機關實有掌
    握及提供解約資訊必要;又考量預售屋銷售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且解約情事可能發生於日後或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因買受人無法履
    約(如違約不買或無力支付價款)而由銷售者逕行催告後主張解約,
    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業未必能即時掌握及知悉解約資訊,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申報登錄資訊,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僅須就簽訂買賣契約書
    部分,由該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辦理申報登錄資訊。
二、考量實務上於銷售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
    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時,亦有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如坊間
    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之行為,應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
    契據之規定管理,並限制買受人不得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以
    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防杜炒作;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一
    條之三第一項已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並
    分別就違規之買受人及銷售者處以罰鍰,而現行書面契據違規轉售行
    為僅規範買受人,未及於銷售者,為避免造成管制上漏洞,並明確買
    受人及銷售者之義務,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預售屋與新建成屋
    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與銷售者均納入管理。
三、第六項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
    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
    其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落實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七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
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
    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
    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
    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
    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
    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爰修
    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報登錄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之罰責,於第六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增訂新建成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違規之罰責
    、銷售者違規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書面契據之罰
    責,並酌修第四項第二款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
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
    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
    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
    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
    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
    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爰修
    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報登錄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之罰責,於第六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增訂新建成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違規之罰責
    、銷售者違規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書面契據之罰
    責,並酌修第四項第二款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
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
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
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四條
、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二
、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四,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立法理由〕
立法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三讀修正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
情況,爰酌修文字。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
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之四之施行,須配合訂定或修正相關辦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
等,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定明本次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
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
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
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四條
、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二
、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四,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立法理由〕
立法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三讀修正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
情況,爰酌修文字。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
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之四之施行,須配合訂定或修正相關辦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
等,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定明本次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