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
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
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
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
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
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
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
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
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
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
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
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
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
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
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
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預
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
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
與或轉售之情形,例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或配偶、近親重大
傷病須長期療養等重大變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
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
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適當管制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
轉售,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
利炒作,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供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不動產開發業者),除第一
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
;其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方式
,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
六、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
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
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
七、為落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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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
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
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
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
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
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
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
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
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
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
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
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
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
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
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
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預
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
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
與或轉售之情形,例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或配偶、近親重大
傷病須長期療養等重大變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
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
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適當管制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
轉售,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
利炒作,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供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不動產開發業者),除第一
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
;其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方式
,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
六、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
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
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
七、為落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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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
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
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
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避免不動產價
格被哄抬炒作,爰於第一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有各款規定之行為。
三、邇來時有部分不動產業者或炒作者,為哄抬房價、轉售牟利或加速銷
售,常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銷
售價格、銷售量或將不合理開價誤導為成交價等相關資訊,影響不動
產交易價格,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排隊、付定金或簽
訂虛假預約單、買賣契約等通謀虛偽手段,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
象,哄騙消費者搶購,引發民眾可能買不到房屋之恐慌,嚴重影響不
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部分不動產業者、買受人或第三人,為藉由不動產買賣、轉售獲取更
大利益,常以網路、社群或於特定場所,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
數人違規潛銷(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進行銷售)、未經授權擅自銷售
、仲介、提供換約轉售平台(通路)、協助換約轉售,連續買入或加
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藉機哄抬售價
,使自住需求之民眾須負擔更高之房價,造成不公平交易現象,爰為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六、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七、為落實第一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避、妨礙
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為第二項規定。
|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
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住宅無相關限制規
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導致住宅市場發生投機壟斷
,不利不動產市場之健全發展,且經統計私法人近三年(一百零八年
至一百十年)購買住宅數分別為一萬二百十九、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
、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數量明顯逐漸增加。爰於第一項規定私法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俾利透過增
訂申請許可制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另考量部分私法人執行
業務性質需要(如國營事業、銀行業等),爰規定但書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情形免經許可,以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保障民眾居住權益。
至於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及
財團法人。又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第
一項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三、為避免經許可取得房屋後,私法人遲未持許可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致無從有效管理,爰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另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茲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
於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辦法明定私法人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第一項許
可文件;倘未經許可或許可文件逾有效期限,登記機關自不應許其登
記。
四、為達成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以合理調節市場之目的,並參考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私法
人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如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第一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因其另有相關法律規範或執行
業務性質之需要,爰不受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
制。
五、為進行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核,於第四項規定得遴聘(派)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採合議制方式辦理,以資周延。
六、有關私法人依本條規定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適用範圍、許可條
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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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
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
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
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避免不動產價
格被哄抬炒作,爰於第一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有各款規定之行為。
三、邇來時有部分不動產業者或炒作者,為哄抬房價、轉售牟利或加速銷
售,常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銷
售價格、銷售量或將不合理開價誤導為成交價等相關資訊,影響不動
產交易價格,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排隊、付定金或簽
訂虛假預約單、買賣契約等通謀虛偽手段,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
象,哄騙消費者搶購,引發民眾可能買不到房屋之恐慌,嚴重影響不
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部分不動產業者、買受人或第三人,為藉由不動產買賣、轉售獲取更
大利益,常以網路、社群或於特定場所,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
數人違規潛銷(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進行銷售)、未經授權擅自銷售
、仲介、提供換約轉售平台(通路)、協助換約轉售,連續買入或加
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藉機哄抬售價
,使自住需求之民眾須負擔更高之房價,造成不公平交易現象,爰為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六、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七、為落實第一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避、妨礙
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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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
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住宅無相關限制規
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導致住宅市場發生投機壟斷
,不利不動產市場之健全發展,且經統計私法人近三年(一百零八年
至一百十年)購買住宅數分別為一萬二百十九、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
、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數量明顯逐漸增加。爰於第一項規定私法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俾利透過增
訂申請許可制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另考量部分私法人執行
業務性質需要(如國營事業、銀行業等),爰規定但書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情形免經許可,以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保障民眾居住權益。
至於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及
財團法人。又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第
一項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三、為避免經許可取得房屋後,私法人遲未持許可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致無從有效管理,爰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另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茲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
於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辦法明定私法人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第一項許
可文件;倘未經許可或許可文件逾有效期限,登記機關自不應許其登
記。
四、為達成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以合理調節市場之目的,並參考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私法
人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如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第一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因其另有相關法律規範或執行
業務性質之需要,爰不受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
制。
五、為進行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核,於第四項規定得遴聘(派)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採合議制方式辦理,以資周延。
六、有關私法人依本條規定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適用範圍、許可條
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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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
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
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
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限制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
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
告(含未經核准即讓與或轉售)、第三項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
買賣契約或受託刊登廣告規定之處罰;針對違規刊登廣告情形(如自
行刊登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
。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處罰,至於僅刊登
廣告部分,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及防杜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
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如透過新聞媒
體散布不實資訊者,或以網紅、youtuber、網路、社群發起、揪團炒
作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另有不動
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布不實資
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
四、又不動產炒作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受處罰者,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
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該法人或
自然人應併同處罰。
五、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查核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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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
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
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
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
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
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不動產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常以LINE群組或社群
平台進行違法銷售之新型手法、以個人或集結多數人進行交易及虛報
成交資訊等違規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交易相關
事證,造成稽查困難,藉由檢舉制度之推行,可提升遏止違規炒作之
效果。除鼓勵民眾積極檢舉外,為避免缺乏具體事證,耗費行政機關
人力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
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除應敘明事實外,並應檢具證據資料提出
檢舉;及於第二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
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三、本次修正強化紅單管制、限制換約及重罰不動產炒作行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須籌措辦理不動產銷售、買賣及實價
登錄資訊等違規案件查核相關作業所需人力、軟硬體設備相關費用,
除公務預算外,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違規罰鍰收入得提撥供查核等業
務之經費使用。
四、配合第二項檢舉獎金制度及第三項罰鍰得提撥供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
經費規定,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供執行。
五、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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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
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
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
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限制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
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
告(含未經核准即讓與或轉售)、第三項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
買賣契約或受託刊登廣告規定之處罰;針對違規刊登廣告情形(如自
行刊登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
。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處罰,至於僅刊登
廣告部分,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及防杜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
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如透過新聞媒
體散布不實資訊者,或以網紅、youtuber、網路、社群發起、揪團炒
作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另有不動
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布不實資
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
四、又不動產炒作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受處罰者,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
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該法人或
自然人應併同處罰。
五、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查核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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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
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
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
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
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
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不動產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常以LINE群組或社群
平台進行違法銷售之新型手法、以個人或集結多數人進行交易及虛報
成交資訊等違規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交易相關
事證,造成稽查困難,藉由檢舉制度之推行,可提升遏止違規炒作之
效果。除鼓勵民眾積極檢舉外,為避免缺乏具體事證,耗費行政機關
人力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
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除應敘明事實外,並應檢具證據資料提出
檢舉;及於第二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
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三、本次修正強化紅單管制、限制換約及重罰不動產炒作行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須籌措辦理不動產銷售、買賣及實價
登錄資訊等違規案件查核相關作業所需人力、軟硬體設備相關費用,
除公務預算外,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違規罰鍰收入得提撥供查核等業
務之經費使用。
四、配合第二項檢舉獎金制度及第三項罰鍰得提撥供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
經費規定,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供執行。
五、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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