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 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 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