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條文關聯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
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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