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
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
,不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
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原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為符合法體例及配合保護性法
    規一致性,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將被害人死亡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媒體有報導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必要時,定明不罰。另衡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明確規範於被害人死亡,媒體適度報導之範圍,
    考量性侵害犯罪事件倘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件,適度報導對維護
    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及防止危險擴大有所助益,爰規定維護治
    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或防止危險擴大等社會公益列為可為報導或
    揭露必要範圍,以兼顧被害人名譽權及新聞自由。
三、原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項。另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案件,準用第十六條規
    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
    九條之三之案件,準用第十六條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考量處罰明
    確性原則,爰併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處罰要件予以明定。
四、原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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