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
一、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二、未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MARPOL公約附錄一及我國港口實際出入之船舶大小,考量總噸位
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倘未採取適
當防制排洩等污染防治相關措施,對海洋之污染風險較高,爰依船舶
規模分列二款定其罰鍰額度,以資區分;並提高罰鍰金額。
三、另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爰修正原「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
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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