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勞工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命令退休。
  但臨時人員已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
  堪任職者,服務單位得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但至多為五年。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
  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
  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本府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
  日起停支餉給或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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