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
行政院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
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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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府:指高雄縣政府。
二、勞工:指工友及臨時人員。
三、工友:指本機關年度預算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四、臨時人員: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公法上救助關係性質之人員
等。
五、服務單位:指本府各處。
六、機關:指本府所屬機關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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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之工作,依據勞動契約,應接受服務單位指派,惟工友由庶務單位
統一管理、調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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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僱之勞工,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工讀生除外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
長,經考驗合格。
新僱之臨時人員除應具備第一項條件外,另須具備服務單位工作需求條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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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僱之工友,應先予以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由本府發給僱用
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性不端者,得隨時予
以停止試用。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辦理。曾在其他機關充任工友,因正當事由離職,持有證明文
件者,得免予試用。
臨時人員經審核或甄試合格後進用,除另有規定外免予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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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僱勞工,本府應向其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最高學歷證件,並
收繳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寸脫帽半身相片一張。
新僱工讀生得免收繳前項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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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
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應經服務單位核准始得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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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
喧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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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勞動契約就不違反調動五大原則之調派工作及業務指派,不得逃避
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
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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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
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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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洩漏本府機密,並應遵守本府之安全措施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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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府參觀,及攜帶易燃、易爆、刀械、槍炮等違禁物
品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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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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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辦理到退手續。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本
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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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府核准者,得兼任
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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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離職時,應親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等繳回,並交代承辦事務。其有
超領餉給或薪資者,應先清償;借支或借用公物者,應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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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事外,本府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定辦
理退休、資遣,或辦理留職停薪。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勞工應自
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府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
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勞工之事由外,視同自動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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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職員之規
定。
前項工作時間,得依本府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將其週內一日之
正常工作日之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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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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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勞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
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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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
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得合併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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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工經服務單位派遣工作者,如其工作時間已逾平時工作時間,有正當
理由證明者,得給予延長工時工資。
勞工除另有規定或專案簽准外不得辦理出差。如因業務需要配合加班時
,得請領加班費或依實際加班時數補休。每月加班最多以四十小時為限
,遇有特殊情形逾四十小時之加班,應專案簽准,惟每人每月以不超過
四十六小時為上限;平日每小時工資以契約所訂月薪金額除以二四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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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
整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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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單位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勞工加班者,經徵得勞工同
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
資加倍給付有關規定辦理。服務單位應儘量避免勞工於例假日或休假日
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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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請假,比照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
臨時人員休假應於當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全部休畢,未休畢者,視為
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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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除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本府
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經機關相互
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
三、曾受僱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
駐衛警察。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
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
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
臨時人員休假年資之計算,以本府服務年資為準(如因機關改制、裁撤
簡併或組織精簡者准予併計)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臨時
人員除工讀生外年度休假依本府臨時人員休假日數一覽表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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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延長病假期間,餉給應依規定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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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或薪資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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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待遇應按行政院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
支,離職之日停支。
臨時人員待遇以不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為原則,並依
本府規定標準支給,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臨時人員除按時計薪之人員外其年終工作獎金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惟其在職月數採計,以在本府及機
關服務年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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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
核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
級標準表規定,於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
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
年功餉最高級。現職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普通工友者,應
維持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
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但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得再行遞補。
機關編制內工級人員,因機關改制、裁撤簡併或組織精簡,經安置轉僱
為工友者,得依其學歷起支工友餉級,再以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之
服務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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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之餉給或薪資依本府規定時間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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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之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核:指工友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務期間之
考核。
二、另予考核:指工友於同一考核年度內,服務不滿一年,而連續服務
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
三、專案考核:指工友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工友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應依高雄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友年終考核
要點辦理。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項
目,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
另予考核,於年度終了辦理。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
,得隨時辦理。
臨時人員之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核:指臨時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或到職)至十
二月服務期間之考核。
二、專案考核:指臨時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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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試用期滿,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之年資。
二、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四、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互相改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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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
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
工友在考核年度內,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本府聲譽,有確實
證據。
臨時人員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
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非有本條第二項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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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四、丁等:解僱。
工友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
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
等者,解僱。
臨時人員年終考核獎懲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給予續約。
二、乙等:給予續約,連續兩次考列乙等,不予續約。
三、丙等:解僱。
前項考核按其工作、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三項分別評分,考核表由本府
秘書處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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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二、曠職連續達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不含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
四、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機關聲譽,有具體事實。
五、曾受足以影響本府聲譽之民刑事判決或處分者。
六、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項目或交辦事項,經主管認定足以影響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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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大過一次以上處分。
二、曠職連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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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考核年度內平時獎懲經相互抵銷後,累積記大功(過)一次以上
者,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之等第,依下列規定:
一、累積達記大功二次者,應考列甲等。
二、累積達記大功一次者,應考列乙等以上。
三、累積達記大過二次者,工友應考列丁等,臨時人員應考列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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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依其平時之功過,按下列標準增減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分數:
一、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一分。
二、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三分。
三、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者,增減九分。
增減分數,於初核時即予併入,最高以一百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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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平時考核獎勵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前項嘉獎、記功、記大功獎勵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三)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
(四)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績
優良。
(五)熱心公益,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優良事蹟。
(六)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七)拒受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
(八)奉派參加三十人以下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十分之一以內;
奉派參加超過三十人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二十分之一以內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
(二)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三)拒受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
(四)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依法執行職務於生命、身體、財產遭受重大、緊急危難,仍能
奮力完成任務。
(二)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對本機關或公眾有重大貢獻。
(三)其他重大優異事蹟足資獎勵。
前項嘉獎、記功、記大功之標準,得視事務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
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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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平時考核懲處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前項申誡、記過、記大過懲處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有損聲譽,情節輕微。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五)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六)曠職連續達四小時,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
(七)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經查獲屬實。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
(二)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本府聲譽。
(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禁止事項。
(五)曠職連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
未達五日。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怠忽職責,貽誤公務,情節嚴重。
(二)不服從指揮、監督或糾正,情節嚴重。
(三)毆辱同事,情節嚴重。
(四)故意毀損或遺棄公物。
(五)曠職連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以上。
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標準,得視事務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
予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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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力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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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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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不
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賸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
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
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臨時人
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不發給資遣費。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工作滿一年者,發給半個月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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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本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
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毀損本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府機密,致本府受有損害。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七、工友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等及臨時人員年終考核列丙等或連續
兩年列乙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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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終止經核准後,勞工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親自辦理離
職手續。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本府始予發給服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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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工友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構)
、學校編制內職員者。臨時人員服務十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
。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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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命令退休。
但臨時人員已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
堪任職者,服務單位得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但至多為五年。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
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
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本府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
日起停支餉給或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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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
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
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
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
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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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
傷病所致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
個基數。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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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在
本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並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曾受僱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
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
三、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臨時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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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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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辦理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所領退休金,無須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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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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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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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
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
次撫卹金。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勞工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不發給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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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公死亡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外,並依下列發給標準發給撫卹金
。
一、工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
遺族一次撫卹金。
二、臨時人員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撫慰金發給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
前項因公死亡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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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死亡,得發給殮葬補助費,其無遺族者,得由本府指定人員代為殮
葬。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工友因公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本規則規定核
發殮葬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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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應比照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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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如未訂勞工工作規則者,依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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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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