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
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
力,法院毋庸處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三十九號解釋意旨,第二項但書之異議,以由
原法院所屬法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程序更具正當性,爰予修正。
二、當事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之裁定」,而無
本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然此種抗告不合法情形,通常單純明確,為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宜簡化其救濟程序,使準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爰增訂第六項。
三、第二項抗告法院或第六項原法院之裁定,既得循異議程序救濟,並準
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則於上述各該裁定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再審或其他任
何方法聲明不服,對於此項再審或聲明不服,明定其不生效力,法院
毋庸予以處理,俾免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七項。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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