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
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原
條文第四項。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
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
程序安定,爰增訂第五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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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立法理由〕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
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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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物權編刪除第四章永佃權,新增第四章之一農育權之規定,及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
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並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爰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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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物權編第五章不動產役權之修正,爰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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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立法理由〕 為明確化本條徵收之費用為裁判費,爰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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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再審之訴,均以除去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目的,
二者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宜採相同標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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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
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立法理由〕 再為抗告與抗告均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另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後
再行抗告(即一般抗告)或再為抗告(即再抗告)者,與發回或發交更審
再行上訴者相類,為免重複徵收裁判費,爰增訂後段規定,並酌為文字調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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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
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立法理由〕 一、為合理利用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影響法院審理效能
,關於特定事件之聲請或聲明,仍應徵收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
。爰修正本條序文,列為第一項。
二、法院就聲請或聲明須為一定處置時,應依其繁簡難易程度,分別徵收
裁判費,爰修正本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
三、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迴避達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目的,聲請迴
避固應徵收裁判費,惟倘法院職員於當事人聲請後已迴避,不論其聲
請有無理由,均不予收取費用,聲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
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三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又聲
請迴避雖以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但如聲請有理由時,聲請人既得聲
請退費,毋需於裁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倘聲請人未遵期聲請退費
,即應自行負擔,不計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為免當事人基於不當目的濫行提出異議干擾程序,第二項第四款及第
四項第八款之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定或處分如有不當,經異議
有理由者,不予收取費用,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
判費,爰增訂第六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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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
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立法理由〕 一、公益法人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如被告受敗訴之判
決,亦可因該訴訟免徵收裁判費而無須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並非妥
適。宜改為暫免徵收,待事件確定後,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
二項。
二、配合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考量第四十四條之三所定訴訟具公益性
,若原告敗訴確定,仍免予徵收裁判費為宜,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免
予徵收裁判費者(例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亦應免予徵收,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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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
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
費,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
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
均得於原告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爰
增訂第三項。至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者,除當次上訴裁判費外,尚包括
發回更審之前次同審級裁判費;如兩造均上訴時,不問撤回起訴者是
否為該審級之上訴人,均得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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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
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應合理限制聲請期間,惟
原法所定二十日未免倉促,不符實務運作,爰參考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定其聲請期
間為三個月。又聲請人必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時,始知得依本條
為聲請,應自其知悉或受通知之時在前者起算其期間,爰修正第二項
。另為使本案訴訟附隨之費用相關裁判及求償程序簡速確定,聲請人
如未遵期聲請,即生失權效果,逾期聲請者,法院應予駁回,併此敘
明。
二、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關於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訴請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清償而撤回其訴,此際依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本文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即欠公允),及第九十一條至第
九十三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方法之規定,均有準用之必要,宜予
明定,俾免疑義。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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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
判確定後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又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
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二、除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算,爰修正第三項。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
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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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
負擔。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無相對人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
增訂第二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所謂無相對
人之事件,例如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項提出異議之事件均屬之。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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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
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立法理由〕 一、有關當事人之書狀格式等事宜,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爰修正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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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
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
力,法院毋庸處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三十九號解釋意旨,第二項但書之異議,以由
原法院所屬法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程序更具正當性,爰予修正。
二、當事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之裁定」,而無
本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然此種抗告不合法情形,通常單純明確,為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宜簡化其救濟程序,使準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爰增訂第六項。
三、第二項抗告法院或第六項原法院之裁定,既得循異議程序救濟,並準
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則於上述各該裁定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再審或其他任
何方法聲明不服,對於此項再審或聲明不服,明定其不生效力,法院
毋庸予以處理,俾免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七項。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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