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 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4、第77條之5、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至 第 77條之19、第77條之22、第83條、第90條、第91條、第95條、第116條 、第48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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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20年2月13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制定第5編第4章自535條至第60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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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24年2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6條,自同年7月1日 施行(原名稱: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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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5條、第23條、第28條、第38 條、第51條、第53條、第64條、第70條、第94條、第109條、第110條、 第 114條、第138條、第149條、第166條、第186條、第190條、第233條 、第 248條、第249條、第257條、第265條、第273條、第380條、第385 條、第389條、第395條、第402條、第433條、第440條、第443條、第45 1條、第454條、第473條、第487條、第535條、第6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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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原名稱:中華民國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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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60年11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條、第104條、第181條、第26 2條、第374條、第399條、第442條、第443條、第466條、第478條、第4 92條、第514條、第518條、第519條、第521條;並刪除第517條、第5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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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2年11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08條、第622條、第634條及第63 5條;並增訂第9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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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3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66條、第471條、第472條、第47 8條及第484條,並增訂第47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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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75年4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015號令修正公布第568條、第 569條、第582條、第590條及第596條;並增訂第58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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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79年8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870號修正公布第403條、第40 6條、第409條、第410條、第416條至第419條、第421條、第426條、第4 27條、第434條及第435條條文;並增訂第433條之1至第433條之3及第43 6條之1至第436條之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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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85年9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50號令修正公布第36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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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88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27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3條 、第 228條、第403至414條、第416條、第417條、第419條至第424條、 第426條至第429條、第433條、第433條之2、第434條至第436條、第436 條之1、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470條、第471條、第572條、第574條 、第579條、第596條;增訂第406條之1、第406條之2、第407條之1、第 409條之1、第410條之1、第415條之1、第420條之1、第427條之1、第43 4條之1、第4章章名、第436條之8至第436條之32、第572條之1、第575 條之1、第582條之1;刪除第4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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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條、 第84條、第107條、第116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22條、 第 244條、第246條、第247條、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第254條 、第 255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第262條、第265條、第266 條至第277條、第279條、第280條、第283條、第284條、第285條、第28 7條至第291條、第293條至第295條、第297條、第298條、第301條、第3 03條至第306條、第311條、第312條、第313條、第316條、第319條至第 323條、第326條至第328條、第330條至第335條、第337條、第340條、 第 342條、第344條至第354條、第356條、第358條、第359條、第363條 、第 365條至第368條、第370條、第373條、第376條、第433條、第441 條、第 442條、第446條、第447條、第466條;增訂第109條之1、第153 條之1、第199條之1、第268條之1、第268條之2、第270條之1、第271條 之 1、第282條之1、第296條之1、第313條之1、第357條之1、第5目之1 、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第375條之1、第376條之1、第376條之2、 第444條之1、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刪除第362條、第436條之13、 第 436條之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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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 2條、第18條、第23條、第28條、第32條至第38條、第40條、第41條 、第44條至第50條、第52條、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3條、第68 條、第69條、第74條至第76條、第3章章名、第3節節次、第79條、第90 條至第92條、第94條、第4節節次、第96條、第100條、第102條至第104 條、第106條、第5節節次、第108條至第110條、第113條至第117條、第 119條、第120條、第124條、第127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2條、 第 133條、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43條 、第 145條、第146條、第149條、第151條、第152條、第162條、第164 條、第167條、第171條、第172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 8條至第191條、第197條、第200條至第202條、第204條至第207條、第2 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21條、第223條至第227條、第231條至第 233條、第235條、第238條至第240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49條、 第272條、第294條、第367條之2、第377條至第380條、第383條、第385 條、第386條、第389條、第392條至第394條、第396條至第400條、第40 2條、第406條、第416條、第419條、第420條之1、第436條之11、第437 條、第 439條、第440條、第443條、第444條、第444條之1、第445條至 第 447條、第450條、第451條、第454條、第456條、第458條至第460條 、第466條之3、第467條、第469條、第470條、第474條至第476條、第4 77條之1、第478條、第484條、第485條、第488條、第490條至第492條 、第 496條、第497條、第499條至第501條、第506條、第508條至第511 條、第514條至第516條、第519條、第521條、第522條、第524條至第53 1條、第533條、第535條、第536條、第538條、第539條、第542條、第5 43條、第550條、第551條、第553條、第559條、第562條至第564條;增 訂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4、第56條之1、第67條之1、第70條之1、第3章 第1節節名及第2節節名、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第80條之1、第94條 之 1、第182條之1、第182條之2、第195條之1、第213條之1、第6節之1 節名、第 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第377條之1、第377條之2、第380條 之1、第384條之1、第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466條之4、第469條之 1、第477條之2、第495條之1、第498條之1、第505條之1、第5編之1編 名、第507條之1至第507條之5、第537條之1至第537條之4、第538條之1 至第538條之4、第549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92)院 臺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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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00號令修正公布第53條 、第59條、第81條、第 203條、第207條、第213條、第299條、第307條 、第308條、第314條、第436條之32、第531條、第541條、第568條、第 576條、第602條、第628條、第6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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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21號令修正公布第83條 、第 84條、第403條、第406條之1、第420條之1、第425條及第46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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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77 條之2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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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並修正發布第77 條之19、第77條之22、第77條之26、第174條、第182條之1、第249條、 第486條及第515條條文;增訂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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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8年 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並修正公布第50 條、第56條、第69條、第77條之19、第571條、第583條、第585條、第5 89條、第 590條、第596條、第3章章名及第597條至第624條;增訂第45 條之1、第571條之1、第590條之1、第609條之1、第616條之1及第624條 之1至第624條之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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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 、第39條、第69條、第77條之19、第240條之4、第380條、第389條、第 416條、第420條之1、第427條、第431條、第526條;刪除第九編編名、 第一章章名、第568條至第582條之1、第二章章名、第 583條至第596條 、第三章章名、第 597條至第624條之8、第四章章名、第625條至第64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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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254 條、第511條、第514條、第5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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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第25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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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31號令修正公布第44 條之2、第77條之23、第151條、第152條、第542條、第543條及第562條條 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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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41號令修正公布第22 3條、第224條及第235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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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77 條之25、第133條、第149條、第249條、第272條、第427條、第444條、第 449條之1;增訂第211條之1、第249條之1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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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207 條;增訂第114條之1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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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91號令修正公布第182 條之1、第249條、第469條;刪除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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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 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4、第77條之5、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至 第 77條之19、第77條之22、第83條、第90條、第91條、第95條、第116條 、第486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
    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原
    條文第四項。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
    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
    程序安定,爰增訂第五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立法理由〕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
    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物權編刪除第四章永佃權,新增第四章之一農育權之規定,及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
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並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爰為文字修正。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物權編第五章不動產役權之修正,爰為文字修正。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立法理由〕
為明確化本條徵收之費用為裁判費,爰為文字修正。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再審之訴,均以除去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目的,
    二者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宜採相同標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
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立法理由〕
再為抗告與抗告均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另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後
再行抗告(即一般抗告)或再為抗告(即再抗告)者,與發回或發交更審
再行上訴者相類,為免重複徵收裁判費,爰增訂後段規定,並酌為文字調
整。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
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立法理由〕
一、為合理利用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影響法院審理效能
    ,關於特定事件之聲請或聲明,仍應徵收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
    。爰修正本條序文,列為第一項。
二、法院就聲請或聲明須為一定處置時,應依其繁簡難易程度,分別徵收
    裁判費,爰修正本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
三、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迴避達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目的,聲請迴
    避固應徵收裁判費,惟倘法院職員於當事人聲請後已迴避,不論其聲
    請有無理由,均不予收取費用,聲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
    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三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又聲
    請迴避雖以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但如聲請有理由時,聲請人既得聲
    請退費,毋需於裁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倘聲請人未遵期聲請退費
    ,即應自行負擔,不計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為免當事人基於不當目的濫行提出異議干擾程序,第二項第四款及第
    四項第八款之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定或處分如有不當,經異議
    有理由者,不予收取費用,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
    判費,爰增訂第六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
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立法理由〕
一、公益法人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如被告受敗訴之判
    決,亦可因該訴訟免徵收裁判費而無須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並非妥
    適。宜改為暫免徵收,待事件確定後,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
    二項。
二、配合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考量第四十四條之三所定訴訟具公益性
    ,若原告敗訴確定,仍免予徵收裁判費為宜,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免
    予徵收裁判費者(例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亦應免予徵收,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
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
    費,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
    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
    均得於原告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爰
    增訂第三項。至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者,除當次上訴裁判費外,尚包括
    發回更審之前次同審級裁判費;如兩造均上訴時,不問撤回起訴者是
    否為該審級之上訴人,均得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
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應合理限制聲請期間,惟
    原法所定二十日未免倉促,不符實務運作,爰參考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定其聲請期
    間為三個月。又聲請人必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時,始知得依本條
    為聲請,應自其知悉或受通知之時在前者起算其期間,爰修正第二項
    。另為使本案訴訟附隨之費用相關裁判及求償程序簡速確定,聲請人
    如未遵期聲請,即生失權效果,逾期聲請者,法院應予駁回,併此敘
    明。
二、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關於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訴請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清償而撤回其訴,此際依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本文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即欠公允),及第九十一條至第
    九十三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方法之規定,均有準用之必要,宜予
    明定,俾免疑義。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
    判確定後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又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
    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二、除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算,爰修正第三項。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
    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
負擔。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無相對人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
    增訂第二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所謂無相對
    人之事件,例如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項提出異議之事件均屬之。
二、第一項未修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
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立法理由〕
一、有關當事人之書狀格式等事宜,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爰修正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
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
力,法院毋庸處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三十九號解釋意旨,第二項但書之異議,以由
    原法院所屬法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程序更具正當性,爰予修正。
二、當事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之裁定」,而無
    本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然此種抗告不合法情形,通常單純明確,為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宜簡化其救濟程序,使準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爰增訂第六項。
三、第二項抗告法院或第六項原法院之裁定,既得循異議程序救濟,並準
    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則於上述各該裁定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再審或其他任
    何方法聲明不服,對於此項再審或聲明不服,明定其不生效力,法院
    毋庸予以處理,俾免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七項。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