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 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 ,不得逾十五日。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已就裁判、意見書及不受理裁定之送達為相同之規定 ,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之送達,係屬書記官送達各大法官意見書及審查庭一 致決不受理裁定並據以報結案件之規定,爰調整至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