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條文關聯

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
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
,不得逾十五日。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已就裁判、意見書及不受理裁定之送達為相同之規定
    ,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之送達,係屬書記官送達各大法官意見書及審查庭一
    致決不受理裁定並據以報結案件之規定,爰調整至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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