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災民。
二、失蹤災民。
三、重傷災民:受災遭受重傷不能行,經醫師證明須住院十五日以上治
療者。(輕微傷害治療即可痊癒者應報備 )。
四、住屋全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拆重建不能居住;
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者;或屋
內家具設備全毀者。
五、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超過半數,非經
大修不堪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
分之一或屋內家具設備損毀,超過全部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並
以一戶長為一戶,住屋之損失計算僅限於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
、廁、浴室。各種災情應詳實填列調查表,必要時應附相片備查。
區公所得就勘查所列受災事實,經申請後出具災害證明,但該證明不得
作為修繕房屋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情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
,按受災人口數額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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