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抵減
  ,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一年內
      訂購,並自訂購日起二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
      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
      部專案核准延長之。
  二、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共建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
      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
      日期。
  三、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
      減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
      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
      兌交單或結匯單據之日期為準。其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
      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
      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
      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技術:以權利金或技術金交付日期為準。
  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時,應副知該
  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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