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臨時住宅發包拆除前,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評估其回
  收利用,其可再回收利用者,得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國內及國際捐助之
  用。
  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應負責督導承包拆除廠商做好資源
  回收工作及負責保管。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評估臨時住
  宅拆除後無法再回收利用,其可使用資源,得折抵拆除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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