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禮儀師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條文關聯

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
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不得擔任禮儀師;已
擔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禮儀師證書。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二十七條規定,所有涉及各種形式
    就業的事項上,包括在徵聘、聘用和就業條件、繼續就業、職業進修
    與安全、以及益於健康的工作條件方面,禁止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
二、實務上,殯葬禮儀服務業聘任禮儀師無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又
    中央主管機關就具身心障礙身分之禮儀師或證書申請者進行相關病歷
    或醫療資訊查詢,亦未經殯葬管理條例授權,恐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相關規定有違。為避免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及相關法律之
    虞,爰刪除第二款有關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須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後始得擔任禮儀師之限制。
三、又本條係申請禮儀師證書之執業禁止規定,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有
    本條之情者,不予發證;對於取得禮儀師證書後有本條之情者,未有
    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取得禮儀師證書後有本條之情者,仍擔禮儀
    師職務者,撤銷或廢止核發禮儀師證書之處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