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條文關聯

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為營造都市友善安全環境,應留設人行道。
二、道路設計須重視景觀、力求美化,應留設公共設施帶。
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車道。
四、與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與服務
    道路平面交叉時,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設施。但經該管主管
    機關許可者,得採平面交叉路口,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
〔立法理由〕
一、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係以功能分類,非以道路寬度區分,道路須依發
    布之都市計畫道路寬度、運輸需求特性及道路實質條件因地制宜設計
    ,爰修正將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整併於本條規定。
二、主要道路通常穿越各鄉鎮市區,因各地都市計畫道路寬度、環境條件
    與發展及交通特性需求差異,同一主要道路難以達到路型一致,另在
    城鄉路幅較小,部分主要道路無法佈設中央分隔、快慢分隔,或次要
    道路寬度不足,無法規劃各方向二車道以上等情形,為保留工程設計
    彈性,爰刪除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五都改制後,主要道路進入都市計畫區應依本標準辦理,都市計畫區
    域外之道路,除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報經本部核定始納
    入適用外,其餘非都市計畫道路依各該道路系統之規定辦理。
四、為營造都市友善安全步行環境,將現行第三款人行道設計規定移列至
    第一款;公共設施帶設計規定移列至第二款,並定明規劃理念。
五、現行第四款臚列公車專用道、機車道、人行道或腳踏自行車道名稱,
    易誤認係採車種分流設計,爰刪除該等專用車道用詞,由設計者依運
    輸特性、道路線形條件與實際需要規劃道路斷面,配置車道及道路附
    屬設施,並移列為第三款。至人行道規定業於第一款規範,爰予刪除
    。
六、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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