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
間。
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
。
四、交通寧靜區:指劃定某線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鳴喇叭或限制車行速
率,並設置車輛減速設施之地區。
五、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完全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
及都市內通過性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
六、主要道路:指都市內之省道、市道、縣道、區道及鄉道或連接鄰近市
(鄉、鎮、區)間之主要幹線道路。
七、次要道路:指都市內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
八、服務道路: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
〔立法理由〕 一、有鑑於省道、市道、縣道、區道及鄉道進入市區均為該縣市市區中之
主要幹線道路,爰修正第六款規定,將省道、市道、縣道、區道及鄉
道市區段納為市區道路之主要道路。
二、因應五都改制行政轄區,將鄉、鎮、市改編為區,爰修正第六款新增
「區」,以符實需。
三、現行規定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定義相近,易混淆且界定不清,爰修正
第七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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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為營造都市友善安全環境,應留設人行道。
二、道路設計須重視景觀、力求美化,應留設公共設施帶。
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車道。
四、與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與服務
道路平面交叉時,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設施。但經該管主管
機關許可者,得採平面交叉路口,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
〔立法理由〕 一、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係以功能分類,非以道路寬度區分,道路須依發
布之都市計畫道路寬度、運輸需求特性及道路實質條件因地制宜設計
,爰修正將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整併於本條規定。
二、主要道路通常穿越各鄉鎮市區,因各地都市計畫道路寬度、環境條件
與發展及交通特性需求差異,同一主要道路難以達到路型一致,另在
城鄉路幅較小,部分主要道路無法佈設中央分隔、快慢分隔,或次要
道路寬度不足,無法規劃各方向二車道以上等情形,為保留工程設計
彈性,爰刪除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五都改制後,主要道路進入都市計畫區應依本標準辦理,都市計畫區
域外之道路,除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報經本部核定始納
入適用外,其餘非都市計畫道路依各該道路系統之規定辦理。
四、為營造都市友善安全步行環境,將現行第三款人行道設計規定移列至
第一款;公共設施帶設計規定移列至第二款,並定明規劃理念。
五、現行第四款臚列公車專用道、機車道、人行道或腳踏自行車道名稱,
易誤認係採車種分流設計,爰刪除該等專用車道用詞,由設計者依運
輸特性、道路線形條件與實際需要規劃道路斷面,配置車道及道路附
屬設施,並移列為第三款。至人行道規定業於第一款規範,爰予刪除
。
六、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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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為改善行人通行空間,道路應留設人行道。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
,且路旁設有平整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得視實際需要設置。
二、依都市發展、運輸特性及道路實際需要,設置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
區。
三、市中心區及密集住宅區之服務道路,配合行車需要規劃為單行道。
〔立法理由〕 一、服務道路路幅較小,部分路段僅可規劃單行道,為保留設計彈性,爰
刪除第一款「雙向通行」及道路寬度規定。
二、基於都市服務道路周邊住宅區、商業區社會經濟活動頻繁,人流量大
,一併修正服務道路應留設人行道,以因應高齡化社會需求,並提供
行人較安全通行空間。
三、考量地方政府已逐步推動騎樓整平政策,爰修正第一款但書規定,道
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且路旁設有平整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供行人
無礙通行時,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人行道。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均屬「人
行道」範疇,本標準所指之「人行道」則為市區道路範圍之設施。
五、修正條文第一款所稱之「無遮簷人行道」係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平整設計,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無
障礙通路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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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
一、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
點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
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三、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五、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但道路寬度不足者,慢車道寬度不得小
於一點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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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
一、道路有停車需求且路肩寬度超過二公尺者,得優先採停車格劃設,並
不得於行車必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二、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E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三、道路縱向坡度大於百分之七時,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四、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時,應依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規定辦理,視停車需求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自行車停車格位。
五、路邊停車得以停車彎型式設置於公共設施帶內。
〔立法理由〕 一、屢見市區道路留設過寬路肩,易讓駕駛人誤闖而發生交通事故,為妥
善規劃道路斷面,路肩寬度達二公尺以上,足可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劃設汽車格位,爰修正第一款路邊停車
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
二、為維道路停車秩序,修正第四款定明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應依停車場法
第十二條規定,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
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狀況檢討廢止或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劃設車輛停
放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有效配置道路斷面,定明規劃路邊停車時得以停車彎型式設置於公
共設施帶內,增訂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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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者,其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如受限
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
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
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
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
。
六、人行道上原則不劃設機車停車格,有機車停車需求者,應優先採停車
彎型式設置。如於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位,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
意,且劃設後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立法理由〕 一、城鄉地區或早期都市計畫道路寬度較小,難以全面施設符合行人通行
淨寬至少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在有限之道路空間,為保障行人
通行安全之最基本需求,當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者,供人行之淨寬
須至少一點二公尺,以供一名輪椅使用者與一名行人雙向通行,爰修
正第一款規定。
二、為改善人行道上機車停放亂象,增訂第六款規定人行道上原則不設置
機車停車格。地方政府在進行人行道新闢或改善時,應先行盤點停車
需求,妥善規劃停車空間,優先考量路外停車,若需在市區道路停車
,宜以路側停車或巷道停車為主。若在道路路權範圍內有停車需求,
應優先以停車彎型式設計。
三、市區道路交通業務,依地方政府之編制,由交通局、交通處或警察局
辦理。上開道路交通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規
定,認定不妨害行人通行原則下,在人行道上劃設機車格位者,須經
工務局(處)、建設局(處)同意;另內政部基於市區道路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在人行道上劃設機車格位後,餘留供行人通行之淨寬,應
符合本標準第十六條第一款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之規定
,以維持行人通行之安全性及通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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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景觀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當地生態環境、土地使用機能及道路使用功能等需要,塑造當地景
觀特色。
二、街道傢俱設施採整合簡化及容易維護管理方式設計。
三、道路植栽配置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及行車安全。
四、植穴尺寸依植栽種類配置,並應儘量採連續性帶狀方式設計;喬木植
穴面積應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並應考量喬木開展空間。
〔立法理由〕 一、道路植栽配置,須視植栽種類、球根直徑、栽種深度定之,一般灌木
植株小、易存活,採連續性帶狀設計,可增加植栽存活率。
二、另考量喬木適合生長環境及理想之植穴寬度,若植穴過小,將不利生
長,為營造都市優質之綠化環境,參採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生態
綠廊道整體建構計畫」研究資料,修正第四款喬木植穴最小面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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