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9月09日

條文關聯

  流動人口之申報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登記,由住宿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規定之。
  二、第三條第二款之登記,於當事人到達暫住處所十五日內申報。
  三、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
  證、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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