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所有人得依本公約限制其責任,而其船船或其所有之其他船舶
或其財產在一締約國之管轄內被扣押,或為避免扣押已提供擔保品
或其他擔保者,法院或該國家之其他主管機關於確定船舶所有人已
提供相等於本公約責任限度總額之滿意擔保品或擔保,而其擔保確
能供債權人按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時,應即命令被扣船舶或其他
財產或擔保之釋放。
二、在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如為避免扣押而提供之擔保品或其他擔
保已經在左列地點提供,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命令釋放是項船舶
或為避免扣押而提供之擔保品或其他擔保,但以符合本條第一項所
定之條件為限:
(一)在發生債權之事件發生之港口。
(二)如事件非發生於港口者,在事件後到達之第一港口。
(三)如債權係人身債權,或與貨載所受損害有關者在下船港或卸載港
。
三、如原提供之擔保品或其他擔保係少於本公約責任限度總額,而就其
不足之額另提供滿意之擔保或其他擔保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仍適用之。
四、船舶所有人已提供相等於本公約責任限度總額之擔保及其他擔保者
,是項擔保應供一次事故所生而船舶所有人得主張責任限制之一切
債權之清償。
五、依本公約起訴之有關程序,以及起訴或進行訴訟之時限等問題,應
依訴訟地締約國之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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