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核定作戰、因公之撫卹案,且仍在撫卹 期間之國軍在臺遺族罹患重病、中風、癱瘓等及身心障礙不能謀生,或家 遭變故子女幼小尚在學生活困苦者,得發給遺族病困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依遺族病困情形及實際需要,給與新臺幣二千元至二萬元;屬 同一照護對象及原因者,以給與一年一次為限。
一、第一項所定「殘障」,修正為「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