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核定作戰、因公之撫卹案,且仍在撫卹
期間之國軍在臺遺族罹患重病、中風、癱瘓等及身心障礙不能謀生,或家
遭變故子女幼小尚在學生活困苦者,得發給遺族病困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依遺族病困情形及實際需要,給與新臺幣二千元至二萬元;屬
同一照護對象及原因者,以給與一年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定「殘障」,修正為「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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