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未變性酒精。
二、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
三、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四、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有瞭解產品特性之必要。
五、申請查驗義務人輸入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曾經
    查驗不符規定。但其後連續輸入三批經查驗合格者,得改採抽批查驗
    或書面核放。
六、申請查驗義務人曾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將
    先行放行之酒類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再申請查驗同品牌名稱、同
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進口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之酒類,申請查驗時尚未完成販售予消費
    者之包裝,屬相對風險較高之酒品,實務業已對該等酒品採逐批查驗
    ,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款順移至第三款,並參考食品
    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九條酌為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臻明確,考量第五款已對曾查驗不合格
    酒類再次輸入之查驗有明確規定,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三、考量實務情形並合理化查驗程序,調降第一項第五款不合格案件日後
    進口時須經逐批查驗合格始得改採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之批次數,由
    五批修正為三批。
四、餘配合本法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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