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 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二 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 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