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
、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金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增訂滯報
費、利息及應追繳之貨價作為應提供擔保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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