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61010292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5條、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關務

立法總說明

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一次修正。為配合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增訂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
之項目,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次共修正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增訂滯報費、利息及應追繳貨價辦理
    假扣押及其他保全措施之法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
    五條)
二、為使海關代徵稅捐應辦理假扣押及其他保全措施之項目與關稅法規定
    一致,增訂海關代徵稅捐之利息,得準用本辦法規定實施假扣押或其
    他保全措施。(修正條文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
之貨價,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
後尚未取得繳納擔保者,海關應將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應繳金額資料
鍵入電腦控管。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增訂滯報
費、利息及應追繳之貨價作為計算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金額之項
目。

海關為保全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需要,得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所得申報、稅籍或其
他財產資料。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增訂滯報
費、利息及應追繳之貨價,海關得據以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所得申報、
稅籍或其他財產資料。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
、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金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增訂滯報
費、利息及應追繳之貨價作為應提供擔保之項目。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利息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
者,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海關代徵稅捐之利息,亦得準用本辦法規定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