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船船東及船員走私處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61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船員走私,應按左列規定處分之:
  一、船員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經海關處分確定者,第一次收回其海員手
      冊三個月,第二次收回其海員手冊六個月,第三次收回其海員手冊
      一年,第四次以上者,收回其海員手冊二年,其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海員手冊。
  二、船員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司法機關科刑者,不論緩刑與否,收回
      其海員手冊一年,再犯者,收回其海員手冊二年,犯三次者,撤銷
      其海員手冊。收回或撤銷海員手冊之處分,應自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之日執行,但其判處徒刑須執行者,則應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時
      執行之。。
  三、海員在船上各部分匿帶私貨,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科刑者,其匿藏處所之主管人,除係事先告發者不予究辦外,
      應受失察之處分,第一次記過一次,第二次記大過一次,第三次降
      級服務六個月,第四次收回執業證書或海員手冊十二個月,第五次
      收回執業證書或海員手冊三年。
  四、船上各部主管人員走私者,應按照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之規定,加
      倍處分之。
  五、船長因未切實執行第四條規定之任務,而其所屬海員觸犯本條第二
      款之走私經處罰者,記過一次。
      在十二個月內發生二次者,該船長記大過一次;三次者,降級服務
      六個月;四次者,收回執業證書十二個月;五次以上者,收回執業
      證書三年。
  六、船長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海關處分確定者,比照本條第一款之規
      定加倍處分之,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科刑者,
      撤銷其執業證書及海員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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