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走私,應按左列規定處分之:
一、船員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經海關處分確定者,第一次收回其海員手
冊三個月,第二次收回其海員手冊六個月,第三次收回其海員手冊
一年,第四次以上者,收回其海員手冊二年,其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海員手冊。
二、船員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司法機關科刑者,不論緩刑與否,收回
其海員手冊一年,再犯者,收回其海員手冊二年,犯三次者,撤銷
其海員手冊。收回或撤銷海員手冊之處分,應自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之日執行,但其判處徒刑須執行者,則應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時
執行之。。
三、海員在船上各部分匿帶私貨,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科刑者,其匿藏處所之主管人,除係事先告發者不予究辦外,
應受失察之處分,第一次記過一次,第二次記大過一次,第三次降
級服務六個月,第四次收回執業證書或海員手冊十二個月,第五次
收回執業證書或海員手冊三年。
四、船上各部主管人員走私者,應按照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之規定,加
倍處分之。
五、船長因未切實執行第四條規定之任務,而其所屬海員觸犯本條第二
款之走私經處罰者,記過一次。
在十二個月內發生二次者,該船長記大過一次;三次者,降級服務
六個月;四次者,收回執業證書十二個月;五次以上者,收回執業
證書三年。
六、船長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海關處分確定者,比照本條第一款之規
定加倍處分之,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科刑者,
撤銷其執業證書及海員手冊。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